(2015)贺八民一初字第55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黎玉华与聂莉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贺八民一初字第558号原告:黎玉华。委托代理人:钟保昌,广西贺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聂莉莉。原告黎玉华诉被告聂莉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松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廖丽梅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钟保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聂莉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25日,被告聂莉莉以经济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口头约定借期24个月、月利率2%、违约金等事项。被告在借款借据上签名确认。原告于当天将该50000元转账至被告账户。2013年7月25日,原、被告补充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将上述约定以书面形式固定。从2013年9月25日起,被告未再支付利息,借款本金也没有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聂莉莉归还原告黎玉华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及违约金(利息、违约金计算:从2013年9月25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指令明细信息查询单1份、借款借据1张,证明被告聂莉莉于2013年6月25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该款给被告的事实。2、借款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对借款金额、用途、利息、违约金等事项的约定。3、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被告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和举证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聂莉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6月25日,被告聂莉莉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4个月,贷款利率为2%。被告在打印好的借款借据中签字确认。原告于借款当日通过广西贺州桂东农村合作银行八步支行转账该50000元给被告。2013年7月25日,原、被告就上述借款补充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0000元;借款用途为经营周转;借款期限从2013年6月25日起至2015年6月25日;月利率2%;借期届满后若被告不能归还所有借款,需按月利率5%支付违约金给原告等事项。借款后,被告支付利息至2013年9月24日。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的规定,原告黎玉华主张被告聂莉莉向其借款50000元,并提供借款借据及借款合同予以证实,被告未到庭反驳,双方已经形成了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的规定,被告聂莉莉至今未归还所欠借款,违背了诚信原则。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从2013年9月25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及违约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本案被告未按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已经构成违约,应该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而原告在本案中的损失仅为利息损失。由于本案被告从2013年9月25日始未支付利息,原、被告约定的月利率为2%,违约金5%,利息和违约金的总和已经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告请求是利息应从2013年9月25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聂莉莉偿还原告黎玉华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13年9月25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聂莉莉负担。上述应付款项,债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债权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于松贵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廖丽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