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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迁民初字第177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张丽杰与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丽杰,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迁民初字第1778号原告:张丽杰。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史礼,该公司经理。组织机构代码:××。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裕丰区**号。委托代理人:祖杰,该公司职员。原告张丽杰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唐山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丽杰、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祖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3日22时14分,原告驾驶自己所有的冀B×××××小型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迁西县尹庄乡东刘庄村路段向南上道左转弯时,与郭林驾驶冀B×××××小型客车由北向南行驶相刮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迁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全部责任。原告的车辆损失经保险公估公司评估为28438元,原告另支付施救费800元、公估费850元。原告支付三者冀B×××××车辆损失100000元(其中车损经保险公估公司评估为95261元、另支付施救费800元、公估费2860元)。原告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3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81900元不计免赔车辆损失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赔偿事宜不能协商,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129009元。被告太平财险唐山支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事实、冀B×××××机动车投保的保险险种、保险限额、保险期限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及三者的车辆损失评估系单方委托,均无车损照片、无修理票据,不予认可,要求重新鉴定。公估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予赔偿。赔偿凭证没有,不予认可。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争议的车辆损失、施救费、公估费问题,本院查明,原告诉请的冀B×××××机动车损失28438元,有迁西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签证结论书予以证实,冀B×××××机动车损失95261元,有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予以证实。被告认为原告车损及三者车损评估过高,未按法庭指定期间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预交重新鉴定费用,对迁西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签证结论及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三者车损公估报告予以认定,对原告诉请的冀B×××××机动车损失及冀B×××××机动车损失予以支持。施救费,根据河北省物价局冀价经费(2013)26号文件规定:7座以下客车,2吨(含2吨)以下货车,拖车里程在10公里以内的按各车型的基价(300元/车次)收费,超10公里部分,按实际公里数加收作业费(8元/车公里)。原告及三者车辆均系5座小型普通客车,施救里程为20公里,原告车辆及三者车辆的施救费均应为380元(300元+8元10×公里),超过部分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原告开支的车损评估费850元及三者车损评估费2860元,有公估单位开具的公估费票据,系原告实际支出,属于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太平财险唐山支公司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予以赔偿。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作为冀B×××××机动车的保险人,对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合理的事故损失,应在车辆损失险、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事故发生后,原告与三者达成赔偿协议,并实际赔偿了三者的事故损失,但原告未要求三者赔偿其应在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项下应赔偿的车辆损失100元,系原告自愿放弃,原告无权全额向被告主张其车辆损失险项下的事故损失。原告属于车辆损失险项下的合理事故损失为29568元(车损28438元-三者车辆应在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内赔偿的100元+施救费380元+公估费850元),未超过819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应赔偿29568元。原告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事故损失为95261元,超过2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应赔偿2000元。原告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项下的事故损失为96501元(95261元-2000元+施救费380元+公估费公估费2860元),未超过30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应赔偿96501元。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冀B×××××机动车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丽杰保险金人民币128069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张丽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80元,减半收取144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维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豆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