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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潭民一初字第101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原告唐伍和诉被告陈斌、陈友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伍和,陈斌,陈友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潭民一初字第1014号原告唐伍和,男。委托代理人戴海,湖南通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曾妮,湖南通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斌,男。被告陈友良,男。以上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汤凯元,湘潭县潭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住所地湘潭市雨湖区建设北路190号。代表人侯德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夏建杨,男。原告唐伍和诉被告陈斌、陈友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顺球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彭建国、马金连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7日、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王茂玲担任记录。原告唐伍和的委托代理人戴海、被告陈友良、被告陈斌、陈友良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汤凯元、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伍和诉称:2014年11月28日10时许,被告陈斌驾驶湘C575**号重型自缷货车沿湘潭县X018公路由湘潭往花石方向行驶,途经锦石乡文佳村白屋组地段,超越同向右侧原告唐伍和驾驶的自行车时两车刮擦,造成原告受伤、自行车损毁的交通事故。经湘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2014-55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斌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湘潭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经湖南锦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情构成五级伤残;须配置假肢。湘C575**号重型自缷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一、由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5732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二、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陈斌、陈友良辩称:发生本次事故属实,对责任划分没有异议;请求法院依法认定原告的各项损失;湘C575**号重型自缷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理赔。被告垫付的款项请求一并处理,由原告在保险公司的理赔款中返还。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湘C575**号重型自缷货车在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限额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的部分请求明显过高,请求依法核减;原告的相关损失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保险公司不承担非医保用药费、鉴定费和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被告身份信息、被告保险公司的工商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驾驶证、行驶证及保险单,拟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被告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及肇事车的投保情况;2、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被告陈斌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3、湖南锦程司法鉴定中心(2015)法鉴字第131号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评定为五级伤残,后期康复以及治疗费用为5000元;4、委托书、湖南省假肢矫形司法鉴定中心(2015)假肢临鉴字第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关于假肢矫形器赔偿期限鉴定的说明函,拟证明原告安装国产普通形骨骼式钛合金单轴膝关节SACH脚大腿假肢,该假肢价格为21000元/具,使用寿命为4年,假肢使用期间维修费用为产品价格的20%。保护残肢股突皮肤的软性残肢护套接受腔,价格为7000元/具,适用寿命为2年。首次安装假肢期间,需住院康复约30天,住院康复期间需陪护1名,以后维修及安装时住院康复约15天,住院康复期间食宿费用另行支付;5、医院病历资料,拟证明原告唐伍和的伤情及治疗情况;6、湘潭县人民医院的证明、康复中心的证明、护理人员的身份证复印件、护理费收据,拟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一直由何俊英陪护,护理费应按照实际发生的护理费用计算;7、司法鉴定费用发票、假肢矫形鉴定费用发票,拟证明原告做司法鉴定和假肢矫形鉴定的费用;8、自购药品发票、医院开具的买药证明,拟证明原告花费的自购药品费用;9、购地建房用地通知书、房屋出租治安管理许可证,拟证明原告唐伍和的居住地、居住房屋为城镇性质。10、两个邻居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唐伍和家房子的照片、误工证明、公司资质、居住证明、房产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事发前居住、工作在城镇。被告陈斌、陈友良对原告的举证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5、7无异议;对证据3中原告的伤残鉴定过高,达不到五级伤残;对证明4中的假肢鉴定书中的配备的假肢价格过高;对证据6中陪护证明没有异议,但对所产生的陪护费用过高,只能按照实际情况所产生的或按照服务行业计算;对证明8中自购药品发票不予认可,只能在医院或所住医院购买的药物才有效;对证据9中购地建房用地通知书上的名字不是原告,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房屋出租治安管理许可证没有提供原件,只提供了复印件,房屋的租赁有效期限是2003至2004年,已过10年,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10中两个邻居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原告所提供的房屋照片与本案不具有真实性和关联性,该房屋不能证明是唐伍和的,对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不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因原告没提供误工合同及工资表,同时误工证明只是盖了章,没有出具证明经办人签名及该公司的相关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居住证明没有出具证明的经办人签名及出具证明公司的相关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对原告提供的黄妙玲房产证明与本案无关。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举证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同意被告陈斌、陈友良的质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自购药品,没有自购药品的详单;对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中原告已年满60周岁,需提供更为详细的误工证明材料证明原告的误工情况,仅凭1张证明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原告的假肢整形鉴定意见,应只能算到73周岁。被告陈斌、陈友良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保单2份,拟证明被告陈友良购买了交强险限额额为122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0000元;2、湘潭县人民医院唐伍和住院治疗费发票1张及住院病历清单9张,拟证明原告住院治疗费55378.66元,已由被告陈友良支付;3、支付凭证1张,拟证明被告陈友良已向湘潭县交警大队缴纳担保金40000元;4、收条3张,拟证明被告已向原告唐伍和支付现金20000元;5、抢救交通费发票1张,拟证明被告陈友良支付抢救交通费400元。原告对被告陈斌、陈友良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4、5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陈斌、陈友良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3、5无异议,对证据4的医疗发票有异议,保险公司已预付给湘潭县人民医院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事故现场查勘询问笔录,拟证明原告出事前未在外务工,一直种田为生;2、支付款凭证,拟证明保险公司已支付湘潭县人民医院10000元。原告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1事故现场查勘询问笔录中的询问人没有提供相关的工作证明,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没有询问唐伍和本人,唐红强对唐伍和的居住及工作情况不了解,询问人叶海平没有出庭作证,并且不是唐伍和本人签字,因对其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陈斌、陈友良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1能证明唐伍和是农村户口,因为唐红强和唐伍和系父子关系,因此,能证明原告没有在外务工及原告不能按城镇标准计算相关损失。本院对当事人的举证作如下认证:对原告的证据1、2、5、7被告方无异议,且证据的来源合法,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的证据3、4、6,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被告未提供相反的证据推翻,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8,原告自购药品医院证明用药情况存在重复现象,本院酌情认定白蛋白7瓶,计4550元;对证据9,没有形成证据链,不能证明原告在城镇有房屋的事实;对证据10,没有证明单位的营业执照和经办人的签名,且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相反的证据推翻了该组证据证明的事实,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对被告陈斌、陈友良提交的证据1、2、4、5各方当事人没有异议,且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3与本案没有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对保险公司的证据2,各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1,存在部分瑕疵,但不影响对原告在农村居住、误工事实的认定,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8日10时许,被告陈斌驾驶湘C575**号重型自缷货车沿湘潭县X018公路由湘潭往花石方向行驶,途经锦石乡文佳村白屋组地段,超越同向右侧原告唐伍和驾驶的自行车时两车刮擦,造成原告受伤、自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湘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2014-55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斌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湘潭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6天,用去医药费55378.66元(已由被告陈斌支付)。经湖南锦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情构成五级伤残;后期治疗费5000元;建议左大腿安装假肢。湖南省假肢矫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被鉴定人唐伍和适合安装国产普通适用型骨骼式钛合金单轴膝关节SACH脚大腿假肢,根据中康协(2009)第19号《康复辅助器具基本产品指导价格目录》,该假肢价格为21000元/具,使用寿命为4年,使用期间维修费用为假肢价格的20%。2、保护残肢骨突皮肤的软性残肢护套接受腔,价格为7000元/具,使用寿命为2年。3、首次安装假肢期间,需住院康复约30天,住院康复期间需陪护1名。以后维修及安装时住院康复约15天,住院康复期间食宿费用另外支付。另查明,被告陈友良的湘C575**号重型自缷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医疗费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自2014年3月13日起至2015年3月12日止。该交通事故的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陈斌系借用被告陈友良的湘C575**号重型自缷货车驾驶。再查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医药费4550元(按20%的比例扣减非医保用药费,计910元。另有55378.66元住院医药费已由被告陈斌垫付);2、住院伙食补助费18500元[100元/天×185天(136天住院+49天初装假肢住院)];3、后续治疗费4000元(依法医鉴定酌情认定);4、营养费5000元;5、误工费13800元[参照2014年度湖南省农、林、牧、渔业25212元/年计算,69元/天×200天(136天住院+49天安装假肢住院+15天后期安装假肢休息期)];6、护理费25480元[按原告雇请的护工工资140元/天计算,即140元/天×182天(两次住院185天)];7、残疾赔偿金96576元(按2014年度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060元/年计算,10060元/年×16年×60%);8、残疾辅助器具费117600元(21000元/具(1+20%修理费)×3次(4年更换一次,按人均期望寿命75周岁计算)+(7000元/具×6次(2年更换一次)];9、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10、交通费1600元(含400元救护车费);财产损失费100元(自行车损失);12、鉴定费3000元,以上合计320206元。被告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被告陈斌垫付20400元。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是因被告陈斌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律法规,造成了原告唐伍和人身、财产损害的后果。湘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客观事实,责任划分准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陈斌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由被告陈斌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陈斌系借用被告陈友良的湘C575**号重型自缷货车驾驶,被告陈友良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不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湘C575**号重型自缷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20100元(医疗费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1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96196元(320206元总损失-120100元交强险-910元非医保用药费-3000元鉴定费),由被告陈斌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3910元(320206元总损失-120100元交强险-199196元商业三者险),被告陈斌垫付的20400元应当抵扣。被告陈斌垫付的医药费可依保险合同自行向被告保险公司索赔。被告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医药费包含在被告陈斌为原告垫付的医药费中,可在与被告陈斌理赔时抵扣。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唐伍和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201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唐伍和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96196元,合计316296元;二、由被告陈斌赔偿原告唐伍和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3910元(已付20400元);三、驳回原告唐伍和对被告陈友良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唐伍和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付至湘潭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湘潭易俗河支行,账号43001531063052503483)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534元,由原告唐伍和负担3400元,被告陈斌负担613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顺球人民陪审员  彭建国人民陪审员  马金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王茂玲判决书所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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