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执字第164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余克明与方徽宁、欧菊芳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余克明,方徽宁,欧菊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兴执字第1647号申请执行人余克明,男,1957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执行人方徽宁,男,1966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执行人欧菊芳,女,1972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申请执行人余克明与被执行人方徽宁、欧菊芳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兴民初字第519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确定被执行人方徽宁、欧菊芳返还位于银川市兴庆区某室房屋,并向申请执行人余克明支付租金1700元及水费83.64元,同时支付2014年9月7起至2015年8月14日止租金10260元(每天30元),承担案件受理费75元,向本院缴纳执行费50元。申请执行人余克明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方徽宁、欧菊芳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腾房公告,被执行人于2015年8月14日搬出租赁房屋,申请执行人在我院执行下收回租赁房屋。本院通过银行查询系统、房管系统、车管系统查询,查明被执行人方徽宁、欧菊芳名下无银行存款,无房产、车辆登记信息。申请执行人亦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名下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书面申请终结此案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向法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本院已将被执行人方徽宁、欧菊芳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案执行费50元未缴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4)兴民初字第519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孙志军代理审判员 巨 涛代理审判员 蔡 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本次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