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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宁淳民初字第135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原告刘腊英与被告孙正文、王爱华和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腊英,孙正文,王爱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宁淳民初字第1351号原告刘腊英,女,1957年1月2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潘孝文,1981年5月10日生,汉族。被告孙正文,男,1973年10月18日生,汉族。被告王爱华,女,1977年7月16日生,汉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洪武路137号。代表人刘长森,保险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诚圃,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腊英与被告孙正文、王爱华和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张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腊英委托代理人潘孝文,被告孙正文、王爱华和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诚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腊英诉称:孙正文驾驶王爱华所有的苏A×××××号小型轿车行驶至百家湖小学南门路段靠北侧路边停车后,开启左侧驾驶室车门过程中,遇潘朝兴醉酒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行驶至该路段,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其及潘朝兴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孙正文负事故主要责任,潘朝兴负事故次要责任。苏A×××××号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29146.01元(其中医疗费13946.01元、误工费7500元、护理费6000元、营养费1200元和交通费500元),现要求三被告赔偿。被告孙正文和王爱华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事实和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孙正文与王爱华是夫妻关系,孙正文驾驶的苏A×××××号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额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愿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事实和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苏A×××××号小型轿车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额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属实,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愿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5日14时50分许,孙正文驾驶苏A×××××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江宁区百家湖小学南门路段靠北侧路边停车后,在开启左侧驾驶室车门过程中,遇潘朝兴醉酒后驾驶电动自行车搭载刘腊英行驶至该路段,两车发生碰撞,造成潘朝兴、刘腊英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孙正文负事故主要责任,潘朝兴负事故次要责任。孙正文和王爱华是夫妻关系,苏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额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刘腊英受伤后入南京江宁医院、句容市中医院治疗,医院诊断其头皮血肿、多处软组织挫伤、右膝关节积液、右膝半月板损伤。刘腊英伤后用去医疗费14418.01元、交通费200元,损失营养费900元(营养期限60天,每天15元)、护理费4800元(护理期限60天,每天80元)和误工费5869元。刘腊英受伤后,孙正文支付医疗费472元。审理中,原告刘腊英提供江宁区王业土石方工程队盖章的工资表、职工考勤记录表,主张事故发生前其在该单位打工,每月工资2500元,要求伤后休息3个月工资损失750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于上述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双方对赔偿数额各执已见,本案因此无法进行调解。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医疗费发票、工资表、职工考勤记录表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次交通事故虽然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但事故发生时原告刘腊英违规乘坐潘朝兴醉酒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因被告孙正文负事故主要责任,故对于原告刘腊英伤后损失中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不能赔偿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刘腊英主张每月误工损失2500元证据不足,本院参照2014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3476元确定原告刘腊英伤后休息3个月误工损失为5869元。经本院审核,原告刘腊英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26187.01元(其中医疗费14418.01元、交通费20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4800元和误工费586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869元,其余损失5318.01元的70%即3722.6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扣除被告孙正文已付医疗费472元后,则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刘腊英损失24119.61元,返还被告孙正文垫付赔偿款47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刘腊英损失24119.61元,返还被告孙正文垫付赔偿款472元,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刘腊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刘腊英负担60元,被告孙正文负担140元(此款由被告保险公司于返还被告孙正文垫付赔偿款中扣除,直接支付给原告刘腊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当(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计算)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员  陈张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张计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