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游刑初字第16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杨某犯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游刑初字第168号公诉机关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曾用名杨某甲,男,生于1986年9月19日,汉族,中专文化,绵阳市游仙区人,无业。曾因犯诈骗罪,于2013年9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2013年9月9日起至2015年9月8日止;现因涉嫌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罪,于2015年1月28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游仙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8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绵阳市看守所。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检察院以绵游检诉刑诉(2015)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伪造国家公文罪,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桃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彬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为挣“跑路费”,向蒋某提出并谎称有能力帮其索要工程欠款。2014年8月,被告人杨某为博取蒋某的信任及尽快收回蒋某承建的绵阳市游仙区人民医院工程欠款,参照自己从绵阳市美日佳日化公司所获取的绵阳市政府《会议纪要》复印件,编制一份游仙区政府《会议纪要》手写稿,后该员携带此手写稿窜至绵阳市游仙区中经路“鼎点广告”门市,将其伪造的《会议纪要》打印成文。随后,杨某邀约蒋某至游仙区人民政府办公楼第一会议室将其伪造的《会议纪要》交予蒋某,后蒋某使用该《会议纪要》向游仙区政府索要工程款,游仙区政府工作人员审核时,发现该《会议纪要》系伪造。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故意伪造国家机关公文,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特提起公诉,要求依法判处。被告人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其对指控事实辨称:1.其伪造的会议内容是属实的;2.社区矫正大队通知他去报到时,以为是公安机关找自己,也主动来到社区矫正大队,后被侦查人员口头传唤到办案单位,并如实供述出自己伪造会议纪要的事实。综上,望法庭能对其从轻判决。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为挣“跑路费”,向蒋某提出并谎称有能力帮其索要工程欠款。2014年8月,被告人杨某为博取蒋某的信任及尽快收回蒋某承建的绵阳市游仙区人民医院工程欠款,参照自己从绵阳市美日佳日化公司所获取的绵阳市政府《会议纪要》复印件,编制一份游仙区政府《会议纪要》手写稿,后该员携带此手写稿窜至绵阳市游仙区中经路“鼎点广告”门市,将其伪造的《会议纪要》打印成文。随后,杨某邀约蒋某至游仙区人民政府办公楼第一会议室将其伪造的《会议纪要》交予蒋某,后蒋某使用该《会议纪要》向游仙区政府索要工程款,游仙区政府工作人员审核时,发现该《会议纪要》系伪造。案发后,侦查人员请游仙区司法局社区矫正执法大队通知杨某到该大队接受缓刑考验期相关调查,杨某以为公安机关因其伪造政府会议纪要一事在找他,便去了矫正大队,在矫正大队,杨某接到公安机关口头传唤配合调查关于伪造游仙区政府的会议纪要一事,其来到公安机关在作出第一次询问笔录时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另查明,被告人杨某曾因犯诈骗罪,于2013年5月24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游仙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取保候审。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户籍信息,接受证据清单,情况说明,被告人伪造的游仙区人民政府会议纪要,游仙区财政经费审批表,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蒋某、贾安某、张某、叶某、赵义某、毛光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以上证据调取程序合法,具有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故意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了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杨某在接到公安机关口头传唤让其配合调查伪造政府会议纪要一事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称其伪造的会议内容属实的辩解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其对自己到案经过的辨称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规定,被告人杨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实行数罪并罚;综上,为维护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和信誉,打击犯罪,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等情节,依照上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撤销本院(2013)游刑初字第161号中被告人杨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6000元的缓刑部份,总和刑期一年十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4日起自2017年1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胡 桃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宋黎黎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