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乌民初字第228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王洋与杨文林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乌民初字第2286号原告王洋,女,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乌兰浩特市。被告杨文林,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乌兰浩特市。原告王洋与被告杨文林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洋、被告杨文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洋起诉称,2013年8月18日,被告为原告搬家,双方约定价格为150.00元。搬家过程中由于被告推动靠电视的洗衣机,造成电视机从车上摔坏。原告向派出所报案,但被告拒绝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0800.00元。被告杨文林答辩称,不同意赔偿,原告雇佣被告搬家时已经说明了搬家费是150.00元。是原告自己从楼上搬到车上的,电视机不知什么原因掉下来,我没有发动车,我不应该承担责任。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8日,原告王洋雇佣被告杨文林在本市爱国街金山小区为其搬家。搬家过程中,原告王洋将飞利浦牌液晶电视机(2008年8月1日购买,金额10800.00元)搬下楼,放置在车上,然后返身上楼继续搬其他东西。下楼时发现该电视已经由原来的立着放置变为倒在三轮车车厢里,扶起来发现电视屏幕没有外在损坏。双方就接上电源,发现电视机无法显示图像,已损坏。双方在派出所就赔偿事宜协商未达成一致。2013年9月25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电视机损失108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王洋提供的购货单据、爱国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双方当庭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告王洋要求被告杨文林赔偿其电视机损失10800.00元,其主张被告杨文林损坏该电视机,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且该电视机的现有价值未予鉴定,故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维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原告王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月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晶玉附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