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神民初字第04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乔晓东与杨波、段青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晓东,杨波,段青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神民初字第04131号原告乔晓东,男,汉族,神木县人,现住神木县。被告杨波,又名杨成龙,男,汉族,神木县人,现住神木县。被告段青猗,女,汉族,神木县人,现住址同上。原告乔晓东与被告杨波、段青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张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晓东与被告杨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段青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乔晓东诉称:2013年4月7日,被告杨波向借款200万元,当时双方约定还款时间为2013年12月30日,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杨波总以各种理由推诿不还。被告段青猗是被告杨波的妻子,该笔债务产生于双方婚姻存续期间,该笔债务应当由二被告共同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借据一张,证明被告杨波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约定还款时间为2013年12月30日的事实。被告杨波辩称:借款属实,约定还款时间也属实,借款时通过银行账户打款至本被告名下。被告杨波还有一个身份是杨成龙。被告杨波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段青猗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做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系书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被告杨波和被告段青猗系夫妻关系。被告杨波分别于2010年和2011年向原告乔晓东借款70万元和60万元,当时并未出具借据。2013年4月7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杨波共欠原告借款本金130万元和利息70万元(以本金130万元为基数,算至2013年12月30日),故由被告杨波向原告写下200万元的借据一张,约定还款时间为2013年12月30日,署名借款人杨成龙,身份证号:612722198508083416。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杨波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故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偿还原告借款,其到期未还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杨波偿还借款200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借据中未约定利息,根据法律规定,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原告可以主张逾期利息,月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因该200万元的债务中有70万元属于130万元借款结算的利息,根据法律规定,利息不得计入本金计算复利,故本院对以该70万元利息为本金继续主张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要求被告杨波、段青猗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第九条、最高人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杨波、段青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乔晓东借款本金1300000元及该本金的利息(利息从2014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二、由被告杨波、段青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所欠原告乔晓东借款在2013年12月30日前的利息700000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00元,由被告杨波、段青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昕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志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