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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莲商初字第164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市分行与殷华、何州王月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市分行,殷华,何州王月,朱相君,朱大伟,倪瑾,朱荣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莲商初字第1643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市分行。住所地:丽水市莲都区寿尔福路***号。法定代表人:毛炳旺,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范晓榕、汤方琴,该行员工。被告:殷华。被告:何州王月。被告:朱相君。被告:朱大伟。被告:倪瑾。被告:朱荣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市分行为与被告殷华、何州王月、朱相君、朱大伟、倪瑾、朱荣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起诉。诉请:一、第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并支付利息(截止2015年4月19日止的利息、罚息为11291.62元,此后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偿还完毕止);二、第二、三、四、五、六被告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市分行的委托代理人范晓榕、汤方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殷华、何州王月、朱相君、朱大伟、倪瑾、朱荣华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第二、三被告系夫妻关系,第四、五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7月18日,第一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申请贷款,并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150000元,年利率为13.5%,贷款期限12个月,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合同还约定了违约责任等内容。2014年7月18日,第一、二、三、四、五被告自愿组成成立联保小组作为乙方,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六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保证合同》,为联保合同项下450000元债务提供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4年7月18日发放贷款150000元到被告一账户。但被告一自2014年11月18日起,没有按照约定还本付息。截止到2015年4月19日尚欠本金150000元、利息及罚息11291.62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殷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市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并支付利息、罚息(截止2015年4月19日的利息、罚息为11291.62元,之后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被告何州王月、朱相君、朱大伟、倪瑾、朱荣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30元,由被告殷华、何州王月、朱相君、朱大伟、倪瑾、朱荣华负担;公告费300元,由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市分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策人民陪审员  吴伟珍人民陪审员  叶慧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朱丽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