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瑞刑初字第126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冉刚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冉刚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瑞刑初字第126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冉刚。曾因犯盗窃罪、抢劫罪,于2001年11月21日被贵州省开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1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3年2月6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29日被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4年9月15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5]13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冉刚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8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阮晓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冉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2日,被告人冉刚窜至瑞安市塘下镇罗凤中南村繁新北路XXX号张某家,在三楼翻找财物未果。随后,被告人冉刚窜至XXX号徐某甲家中,寻找财物时被徐某甲发现,被告人冉刚为逃跑,拿起木棍敲打地面,致使徐某甲摔倒受伤。后被告人冉刚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徐某甲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同月24日,被告人冉刚窜至瑞安市塘下镇罗凤双桥村虹镜东路XX号XXX室江某家中,窃取2部苹果手机和1段黄金项链。经估价,被盗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3872元。对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定被告人冉刚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冉刚系累犯,应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惩处。被告人冉刚辩解没有至瑞安市塘下镇罗凤中南村繁新北路XXX号张某家中实施盗窃,对指控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2日凌晨,被告人冉刚窜至瑞安市塘下镇罗凤中南村繁新北路XXX号张某家,爬窗入内,至三楼西间翻找财物,但未找到财物。随后,被告人冉刚窜至瑞安市塘下镇罗凤中南村繁新北路XXX号徐某甲家,爬窗入内,寻找财物至二楼卧室时被徐某甲发现,后被徐某甲追至地下室楼梯口。被告人冉刚为了逃跑,遂拿起木棍敲打地面,致使徐某甲摔倒,造成手臂受伤。随后,被告人冉刚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徐某甲主要损伤为左上臂一长0.6cm创,左上臂软组织挫伤(挫伤面积累计超过15.0c㎡),其损伤程度属轻微伤。2015年4月24日凌晨,被告人冉刚窜至瑞安市塘下镇罗凤双桥村虹镜东路XX号XXX室江某家,爬窗入内,窃取2部苹果牌手机及1段黄金项链。经估价,被盗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3872元(其中手机价值共计人民币11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1段黄金项链,并已返还给被害人。2015年4月24日,被告人冉刚被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张某、徐某甲、徐某乙、江某的陈述,证明各自家中被盗及徐某甲受伤的事实;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对案发现场进行勘验检查,并在现场提取到指印情况;3、手印鉴定书,证明在瑞安市塘下镇罗凤中南村繁新北路XXX号三楼西间卧室床头柜抽屉前面板外表面粉末提取的指印与被告人冉刚右手拇指捺印样本指印认定同一;瑞安市塘下镇罗凤双桥村虹镜东路XX号XXX室南侧阳台护栏金属球表面粉末提取的指印与被告人冉刚右手环指捺印样本指印认定同一的事实;4、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徐某甲损伤程度属轻微伤;5、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物品的价值;6、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照片,证实部分被盗物品被追回并已返还给被害人的情况;7、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冉刚的前科情况;8、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冉刚的归案情况;9、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冉刚的身份情况。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被告人冉刚至上述被害人家中实施盗窃的事实。被告人冉刚的辩解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冉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冉刚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部分赃物已被追回,部分盗窃未遂,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冉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4日起至2016年10月23日止。)二、责令被告人冉刚退赔被害人江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100元。退赔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蔡丽娜人民 陪 审员 叶玲玲人民 陪 审员 唐敬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缪 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