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岳中民再终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雷勇、贺伟与贺伟不当得利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雷勇,贺伟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岳中民再终字第14号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雷勇,农民。委托代理人唐紫明,湖南三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贺伟,农民。委托代理人陈建,湖南金球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再审人雷勇因与被申请人贺伟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岳中民一终字第4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作出(2015)岳中民申字第3号民事裁定,裁定由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雷勇及其委托代理人唐紫明、被申请人贺伟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5月26日,一审原告贺伟起诉至华容县人民法院称,2014年3月2日,贺伟因汇款时操作错误,误将汇给他人的160000元汇入雷勇账户,次日,贺伟在得知汇款错误后即要求雷勇返还被拒,在酿成纠纷后经当地公安机关处理,雷勇返还50000元,剩余110000元至今拒不返还,现诉至法院要求雷勇返还现金11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雷勇辩称,本案不是不当得利,理由如下:雷勇2008年购买了贺伟之父贺其财位于操军镇南华渡开发区的房屋一套,并于2010年1月7日办理了房屋产权登记证。后贺其财又将该房屋抵债给段家亮,段家亮又将房屋出售给高云,并协助高云于2012年8月23日办理了房屋产权登记证。雷勇发现房屋被卖后找贺其财要求补偿,贺其财与雷勇多次协商未果。2012年4月,贺其财托亲友给雷勇5万元,雷勇收到现金后还要求贺其财补偿16.8万元。2014年3月,雷勇为此纠纷准备起诉,2014年3月2日,为解决此纠纷,卿建华与陈望生组织调解并达成一致协议:贺其财退还雷勇16万元,并当即付款。雷勇当时确认银行账户到账16万元后将房产证交给北景港房地产管理所,并出具了同意注销的说明,还写了一张收款收据由卿建华转交给贺其财。两天后雷勇将之前贺其财给的5万现金返还给贺其财。综上,雷勇认为其收的16万元是有法律和事实上的依据的,不属于不当得利。华容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雷勇2008年购买了贺伟之父贺其财位于操军镇南华渡开发区的房屋一套,并于2010年1月7日办理了房屋产权登记证(华房权证操军镇字第××号)。后贺其财又将该房屋作抵工程欠款卖给段家亮,段家亮再将房屋出售给高云,并协助高云于2012年8月23日办理了房屋产权登记证(华房权证操军镇字第××号)。雷勇发现房屋被一房二卖后找贺其财要求补偿,贺其财与雷勇多次协商未果。2012年4月,贺其财托亲戚雷定保分两次给雷勇的父亲雷铁兵5万元,并通过另一亲戚协商一致:贺其财给雷铁兵6万元,雷铁兵将雷勇的房屋产权登记证给贺其财。后贺其财一直未将补偿尾款1万元给付雷铁兵或雷勇,故雷勇仍一直持有该房屋产权登记证。2014年初,雷勇为此纠纷一直未彻底解决准备起诉,为私下解决此纠纷,贺其财委托卿建华(华容县北景港镇房地产管理所所长)进行调解,2014年3月2日,卿建华同陈望生(时任华容县北景港镇景港村支部书记)一起找到雷勇做调解工作,雷勇同意贺其财给付雷勇16万元,雷勇交付房屋产权登记证。卿建华电话告知贺其财,贺其财并答应当即转汇,雷勇当场确认银行账户到账16万元(通过贺伟的银行账户转出,雷勇不知情)后将房屋产权登记证房交给卿建华,并出具了“同意注销”的说明,还出具了一张收款收据由卿建华转交给贺其财。次日,贺伟以自己汇款错误为由要求雷勇返还16万元,被雷勇拒绝,同年3月4日,贺伟报案后经华容县公安局北景港派出所调解,雷勇给付贺伟5万元。贺伟仍不服以不当得利诉至华容县人民法院。华容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2014年3月2日,雷勇与贺其财之间关于一房二卖的纠纷在卿建华与陈望生的调解下以贺其财答应给付雷勇16万元、雷勇当场确认银行账户到账16万元后交付房屋产权登记证予以注销的方式了结是公民意思自治的体现,不违反法律规定。在纠纷处理时,雷勇以为是贺其财转付给其的款项,故向贺其财出具了一张收款收据,对款项是通过贺伟的银行账户转出的事情并不知情。次日,贺伟向雷勇主张两者之间没有往来,钱是贺伟的银行卡上误汇出去的,要求雷勇返还,被雷勇拒绝后贺伟报案,经华容县公安局北景港派出所调解雷勇返还5万元(雷勇认为返还的是2012年收取贺其财的5万元),余款双方为是否不当得利及应否返还各持己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92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有:(一)一方取得财产上的收益。(二)他方受有损失。(三)取得利益与受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四)没有法律上的依据。本案中,贺伟、雷勇间的纠纷是否不当得利,关键在于第四点,雷勇取得这16万元财产是否有法律上的依据。贺伟之父贺其财为了解决其与雷勇之间的房屋买卖纠纷问题请卿建华和陈望生当面调解,调解的结果是贺其财付雷勇16万元作为赔偿,雷勇放弃房屋上的请求权并交出房产证,该结果实质上是雷勇与贺伟之父贺其财之间为解决纠纷达成的口头协议,具有民事合同的性质。在雷勇确认其账户上汇入16万元后,雷勇也相应履行了自己的义务,此时,雷勇无需确认账户上的16万元是由贺其财履行还是由第三人代为履行,故雷勇取得16万元的财产是基于合同而取得,也即具有法律上的依据,不属于不当得利。贺伟诉称因汇款时操作错误,误将汇给他人的16万元汇入雷勇账户,因其没有提供雷勇没有法律上的依据而取得收益的证据,也没有提供自己应汇给何人和因何事由的具体证据,而雷勇提供了自己取得这16万元是基于解决一房二卖的基础法律关系的证据,是有合法根据取得的利益,故贺伟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贺伟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2014)华民初字第529号民事判决:驳回贺伟的诉讼请求。一审受理费人民币2500元由贺伟负担。宣判后,贺伟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雷勇与案外人贺其财没有达成另付16万元的口头协议。2、雷勇取得贺伟的汇款不合法。3、原审法院判决举证责任分配不当,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雷勇答辩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雷勇与贺其财协商以16万元解决卖房纠纷。雷勇退还的5万元是之前贺伟父亲贺其财所给的5万元。2、原审法院没有加重贺伟的举证责任,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二审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贺伟是否可以基于不当得利请求权要求雷勇返还160000元,即本案的事实是否符合不当得利的法律构成要件。在不当得利案件中,失利一方由于无法就获利一方无法定或者约定的理由这一消极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相反作为获利方,如果其获得利益有合法根据,则一般能够对这一积极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且由获利一方就其获利有合法依据承担举证责任更加公平合理,因此,应认定由得利一方就其得利有法定或者约定的理由承担举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那么基于证明责任分配的难易程度及法律对公平正义的追求,由获利一方就其获得利益有法定或约定的理由承担举证责任,如举证不能,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雷勇是与贺伟之父贺其财因买房发生纠纷,后雷勇称经他人调解,雷勇与贺伟之父贺其财口头达成了调解协议,贺其财同意支付160000元给雷勇,虽然之后其账户收到了160000元,但是该笔款项是由贺伟而非贺其财所支付。现贺伟主张其于2014年3月2日向雷勇汇款160000元系不当得利,但雷勇认为其收到160000元是因雷勇与贺伟之父贺其财协商一致并履行调解协议后的结果。那么从举证责任来说,现贺伟已提交证据证明其已经转款给雷勇的事实且雷勇承认收到,已经充分证明了雷勇取得财产上的利益,雷勇取得的利益与贺伟所受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贺伟的举证责任已经完成。在贺伟已经提交证据证明其已经转款给雷勇且雷勇承认收到的情形下,那么雷勇作为受益方就应当对其取得该款的合法根据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而雷勇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其获得该笔款项具有法定或者约定的依据。即使依据雷勇所称的调解协议而言,该协议也是雷勇与贺伟之父贺其财之间所达成,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该协议的履行主体是贺其财而非贺伟。另贺伟并不在调解现场,也无证据证明贺伟知晓雷勇与其父贺其财之间的口头调解协议及贺伟是代为其父贺其财向雷勇履行支付义务,即雷勇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所称的调解协议各方就160000元的款项由贺伟代贺其财支付进行了约定。故雷勇取得贺伟所汇入的160000元并无合法根据,雷勇应予返还,原审法院认为雷勇取得160000元是基于合同取得并无事实根据,系认定事实不清,本院予以纠正。因雷勇已经返还了50000元,故雷勇只需返还贺伟110000元。至于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给雷勇造成的损失,其可以另行向贺其财提起诉讼予以解决。综上,贺伟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2014)岳中民一终字第452号民事判决:一、撤销湖南省华容县人民法院(2014)华民初字第00529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雷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返还上诉人贺伟110000元。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共计5000元,由上诉人贺伟负担2500元,被上诉人雷勇负担2500元。雷勇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无视被申请人汇错款之说的不合理性;2)被申请人与申请人都承认双方无经济往来,但被申请人何以会有申请人的银行卡账号;3)被申请人在所谓汇款错误后,并没有在第一时间向申请人索要,而是几天之后。这些不合理的存在均极大影响了被申请人陈述的真实性,其诉讼请求因此也不能成立。二、原审判决无视申请人受领款项的合法事由,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构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已证明自己受领16万元有着合理合情合法成立的事由。三、僵化适用证据规则,确定举证责任显失公平。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裁判脱离事实根据并严重错误,显失公平,不能成立,请求再审驳回被申请人诉求,保障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被申请人贺伟辩称,原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请驳回申请人的再审请求。再审期间,贺伟向法院提交了华容县公安局北景港派出所于2015年3月18日出具的一份证明,拟证明贺伟因大意将16万元汇错给了雷勇。再审申请人雷勇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自己在派出所的陈述与派出所的证明不一致,该证据不能证明案件事实。雷勇向本院提交了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容北景港分理处出具的银行卡开户时间记录,拟证明涉案银行卡在2012年12月11日开户。对该证据,被申请人贺伟无异议。另外,在再审庭审中贺伟当庭陈述,“我当时不知道是什么事情,当时我爸就要我汇款给雷勇16万元。我不同意。当时我知道雷勇的卡号”。结合原审查明的事实及庭审过程,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贺伟提交的派出所证明只能证明贺伟与雷勇因汇款问题发生过纠纷,不能证明贺伟向雷勇汇16万元系汇错款,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对雷勇提交的银行开户时间证明,贺伟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贺伟在再审庭审中的陈述属于诉讼上的自认,本院予以采纳。本院再审查明,雷勇接收贺伟转账16万元的银行卡于2012年12月11日办理开户,卡号为6228481371504251616。再审另查明,贺伟之父贺其财在与雷勇达成口头协议的当天曾委托贺伟向雷勇支付16万元。本院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本院二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雷勇取得贺伟汇来的16万元是否有合法依据。本案案外人贺其财因与雷勇发生纠纷,经卿建华和陈望生调解,达成了由贺其财支付16万作为赔偿,雷勇放弃争议房屋的物上请求权并退还房产证的口头协议。贺伟之父贺其财在与雷勇达成口头协议的当天委托贺伟向雷勇支付16万元,贺伟于当天通过银行柜台向雷勇账户转账16万元,以实际行动履行了代为付款的委托。现贺伟主张其未同意其父贺其财委托付款的要求,且称向雷勇转账系将应向其朋友陈炎偿还的借款汇错给了雷勇,雷勇系不当得利。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及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其上述主张不能成立,理由如下:首先,关于贺伟与陈炎之间的借贷关系,仅有贺伟的口头陈述及陈炎的出庭证言予以证明,双方均未提供有关借款协议或借据、欠条等书证,而且,贺伟在原一审、二审及再审中关于向陈炎借款的时间、金额、方式的陈述存在相互矛盾之处,陈炎对借款事实经过的陈述也与贺伟不一致;其次,贺伟当天是在北景港农业银行柜台办理的16万元转账汇款业务,而在银行柜台填写汇款单转账汇款,需要将收款人的账号、名字、开户银行等信息全部填写正确才能交易成功,通过填写转账汇款单而汇错款的机率较低。贺伟称其因喝醉酒将收款人“陈炎”误写为“雷勇”,并且相对应的账号、开户银行也一并填写错误的事实明显不合常理。综上,贺伟虽称其未同意其父贺其财委托付款的要求,但贺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2014年3月2日的转账汇款行为有其他合理原因,对转账汇款系错误也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供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故对贺伟称其未同意其父贺其财代为付款委托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贺伟受其父贺其财的委托向雷勇转账支付16万元,履行了代为付款的委托,雷勇接收贺其财委托第三人(即贺伟)代为支付的16万元有合法依据,不构成不当得利。雷勇的再审请求成立,应予支持。综上,华容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撤销本院(2014)岳中民一终字第452号民事判决;维持华容县人民法院(2014)华民初字第529号民事判决。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共计5000元,由贺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中岳审 判 员 李思球代理审判员 王延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罗曜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