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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达渠民初字第150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陈某与杨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杨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达渠民初字第1505号原告陈某,女,生于1987年1月30日,汉族,四川省渠县人。委托代理人罗雪梅,四川银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男,生于1987年7月18日,汉族,四川省渠县人。原告陈某诉被告杨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志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的委托代理人罗雪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4月8日在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同时约定被告向原告支付10.5万元经济补偿款。协议达成后尚有4.5万元一直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总是推诿拒绝。现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给付4.5万元补偿款。被告杨某未到庭应诉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4月8日在渠县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手续。离婚协议书第七条约定被告向原告支付15万元经济补偿款,并于当日支付了10万元,余下5万元在2014年7月底前支付给原告,现尚有4.5万元一直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4.5万元补偿款。本院认为,原、被告离婚时自愿达成的财产分割和补偿协议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双方应当按照协议的内容履行,被告逾期不履行合同约定之债,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到期债务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杨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陈某经济补偿金45000元。案件受理费925元,减半收取460元,由被告杨某负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志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蒲 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