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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文民初字第244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高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文民初字第2445号原告高某。委托代理人冯春燕,文安县法律援助中心主任。被告张某甲。原告高某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王春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及委托代理人冯春艳、被告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诉称,被告张某甲离异后于2010年前后与原告高某相识,原、被告于××××年××月在文安县民政局办理婚姻登记。婚后生育一子张某乙。被告张某甲离异后其女儿张美佳随其生活,原告高某对孩子视若已出,相处和谐。但被告却不珍惜原告的付出,不珍惜家庭,好吃懒做,经常对原告无端猜疑,并且暴力相向,造成原告高某身心极大伤害,原告高某对于婚姻长期处于恐惧状态,根本无法正常生活在一起,现已分居长达半年之久,感情已经破裂。故原告高某要求与被告张某甲离婚,婚生儿子张某乙随原告高某生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甲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所生儿子张某乙还不到三周,为了孩子能健康成长被告不同意离婚,而且原被告已经有好几年的感情,感情没有破裂。经审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系自由爱恋,于××××年××月在文安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了儿子张某乙,现随被告张某甲生活。被告张某甲系二婚,与前期离婚后女儿张美佳随其生活。原、被告在结婚初期感情尚可,但近年来经常为琐事争吵。本院认为,原告高某要求与被告张某甲离婚,被告张某甲不同意离婚,原告高某未能提供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的相关证据。且被告张某甲系二婚,原被告更应珍惜彼此之间来之不易的感情和婚姻。原、被告又生育了儿子张某乙,为了儿子能健康、快乐成长,故应不准高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为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高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春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