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东刑初字第27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梁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田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田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27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7日被田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田东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5)2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田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洁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6日20时45分许,被告人梁某酒后驾驶一辆桂L×××××号两轮摩托车在田东县平马镇东宁大道与恩隆大道叉路口华瑞红绿灯处被田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现场酒精吹气测验,酒精含量达150mg/100ml,后经田东县人民医院抽取血样。同年2月28日,经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人梁某的血液进行乙醇定性定量检验,被告人梁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7mg/100ml。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某的行为己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特提起公诉,请求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梁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亦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6日20时45分许,被告人梁某酒后驾驶一辆桂L×××××号两轮摩托车在田东县平马镇东宁大道与恩隆大道叉路口华瑞红绿灯处被田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现场酒精吹气测验,酒精含量达150mg/100ml,后经田东县人民医院抽取血样。同年2月28日,经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人梁某的血液进行乙醇定性定量检验,被告人梁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7mg/100ml。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梁某的供述与辩解;2、抓获经过及其说明;3、血样提取登记表;4、照片说明;5、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乙醇定性定量检验报告书、鉴定意见通知书;6、被告人梁某的户籍证明。上列证据,业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醉酒以后仍驾驶机动车在公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成立。鉴于被告人梁某庭上认罪态度好,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严肃国法,惩治犯罪,维护交通安全管理秩序。现根据被告人梁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认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号、第五十三号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杨本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何韦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