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徐刑二终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戴平、李某犯受贿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戴平,李某
案由
受贿,受贿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七条,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徐刑二终字第121号抗诉机关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戴平,男,1964年7月2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811964********,汉族,初中文化,原新沂市动迁办公室职员,住新沂市新安街道办事处市府花苑**号楼*单元***室。因涉嫌犯受贿罪,2014年8月2日被刑事拘留,8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沂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李某,新沂市华瑞石英制品有限公司负责人。因涉嫌犯受贿罪,2014年8月27日被取保候审。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审理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戴平、李某犯受贿罪一案,2015年5月26日作出(2014)新刑二初字第221号刑事判决,以受贿罪判处被告人戴平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3万元;以介绍贿赂罪判处被告人李某有期徒刑一年。宣判后,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检察院以“一审判决认定李某犯介绍贿赂罪系适用法律错误,导致量刑畸轻”为由提出抗诉。本院审理过程中,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请撤回抗诉。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撤回抗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七条、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2014)新刑二初字第221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明伟审判员 黄保民审判员 庄 彬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神 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