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马民一终字第0034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周丽雅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中心支公司、周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中心支公司,周丽雅,周涛,文晓庆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马民一终字第003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中心支公司,住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负责人:肖新彬,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陈鹏,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丽雅,女,1957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委托代理人:杜婷婷,安徽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敏敏,安徽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涛,男,1979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文晓庆,女,1984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上述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刚,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保财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丽雅、周涛、文晓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2015)花民一初字第007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丽雅在一审中诉称:2014年7月31日,文晓庆驾驶皖E×××××号小型轿车沿本市湖东路行驶至印山路交叉口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碰,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文晓庆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查,肇事车辆投保于平保财险公司。现请求判令:1、诸被告赔偿原告交通事故经济损失194766元;2、诸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属实。周丽雅受伤后,经诊断为:腰椎骨折等。2014年12月30日经安徽江东司法鉴定所评定,周丽雅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及5椎体骨折后致腰部活动度丧失25%以上,伤残等级属玖级;误工期评定为210日,营养期为120日,护理期为120日。一审另查明:车辆在平保财险参投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周涛垫付赔偿款23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合法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原告向法院主张因人身伤害所遭受的合法经济损失应予以支持。由于肇事车辆事发前在平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应由平保财险公司承担直接赔偿责任,超过限额部分,应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文晓庆自行承担。因肇事车辆还在平保财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为减少求偿环节,避免诉累,对文晓庆在交强险外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首先由平保财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免赔部分,由文晓庆自行承担。参照安徽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确定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19616元,根据原告提供有效医疗费票据确定。2、营养费24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860元。4、护理费12000元。5、误工费18155元,误工天数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原告诉请误工费标准5800元/月,但未提供劳动合同等证据予以证明,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误工费标准参照卫生、社会保障和社会福利业平均工资为宜。6、残疾赔偿金99356元。7、交通费1000元,根据原告就医次数及本案实际情况酌定。8、鉴定费13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10、财产损失1233元。原告超出本院确定损失范围内的其他诉请,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以上1-10项合计168920元,均在保险范围内,由平保财险马鞍山公司直接承担。据此,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于2015年5月15日作出如下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中心支公司赔偿周丽雅交通事故经济损失14492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中心支公司返还文晓庆交通事故垫付款24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三、驳回周丽雅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03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文晓庆承担。宣判后,平保财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平保财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事故认定书中明确记载文晓庆在事故发生后驾车驶离现场,且事故发生后文晓庆驾车驶离现场是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原因之一。保险条款责任免除中明确记载了上述情形属保险公司责任免除范围。一审法院在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同样应当尊重保险合同约定及平保财险公司的抗辩意见。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周丽雅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维持。周涛、文晓庆共同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平保财险公司提供如下证据:照片打印件一份,证明文晓庆逃离现场。周丽雅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照片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达不到平保财险公司的证明目的。周涛、文晓庆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照片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文晓庆离开现场是因为对事故全然不知,不是逃逸。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平保财险公司提供的证据达不到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二审中,周丽雅、周涛、文晓庆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基本相同。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二审争议焦点为:平保财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应否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平保财险公司主张依据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其不应承担商业三者险,文晓庆辩解其不知道发生交通事故,车辆也未停留。从保险合同条款来看,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保险车辆或者遗弃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只说明文晓庆驾驶车辆离开现场,平保财险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文晓庆逃离事故现场,故平保财险公司主张其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平保财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诉讼费的负担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诉讼费406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范秀媛代理审判员 张茂进代理审判员 刘 乔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温 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