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刑初字第32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王国顺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322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因本案于2014年12月5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5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县看守所。辩护人罗红保,江西国商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5]3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万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罗红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其位于南昌县蒋巷镇高梧村的家中容留邓某某、应某甲等人吸食毒品并利用赌博机赌博,后邓某某、应某甲等人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2015年3月初,被告人王某某又在其家中容留应某乙、应某丙吸食毒品。2015年5月5日,被告人王某某在家人陪同下,向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徐某某、邓某某、应某甲、应某乙、应某丙等人的证言,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两次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因此,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的法律规定恰当。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已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5日起至2015年9月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万军文人民陪审员 熊莲娣人民陪审员 章小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海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