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邵中民一终字第48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 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与周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周某,刘某甲,刘某乙,刘任红,李林沛,张某某,陕西东顺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邵中民一终字第4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负责人杨世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胜利,系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吴涛,系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法定代理人郑尧美,系周某的母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甲。法定代理人阳积玉,系刘某甲的母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乙。法定代理人周桂红,系刘某乙的母亲。以上三名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蒋盛和,湖南志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任红。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林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东顺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袁西锋,该公司经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西安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某、刘某甲、刘某乙、刘任红、李林沛、张某某、陕西东顺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于二○一五年四月七日作出的(2015)隆民一初字第3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7月11日10时30分许,刘任红驾驶轻型普通货车由南往北行驶至京港澳高速公路湖南段1380km+870m处时,与前方由李林沛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此后又与中央护栏相刮碰,导致乘坐在货车内的周某、刘某甲、刘某乙以及廖某某等人受伤,两车及公路设施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湖南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临长大队调查认定,刘任红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林沛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廖某某、刘某乙、周某、刘某甲不负此次事故责任。周某受伤后,先后在岳阳市二人民医院、湖南省脑科医院、湖南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58天,共支出医疗费123349.43元。2014年8月29日,湖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局岳阳支队汨罗大队委托岳阳正义司法鉴定所对周某伤残等级等事项进行鉴定,2015年2月6日,该所出具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周某系交通事故致多处挫裂伤、骨折,属重伤二级,评定为八级伤残;2、前段医疗费用凭据审核认定,预估后续医疗费用10000元(含取除内固定费用);医疗终结时间自受伤之日起计算至伤残评定日前一日止,取除内固定期间另建议休息时间一个月;建议共计算陪护一人三个月(含取除内固定期间陪护)。周某支出鉴定费用1500元。周某因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的损失项目和数额可确定如下:1、医疗费133349.4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740元;3、护理费5779.97元;4、残疾赔偿金60360元;5、营养费4000元;6、交通费2500元(包括救护车费用1500元);7、鉴定费15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221229.40元。刘某甲受伤后,在岳阳市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共支出医疗费10649.69元。2014年8月29日,湖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局岳阳支队汨罗大队委托岳阳正义司法鉴定所对刘某甲的损伤程度、医疗费用、陪护等事项进行鉴定,2015年2月6日,该所出具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刘某甲系交通事故致额骨骨折、头皮撕裂伤、右第一肋骨骨折、L3椎体右侧横突骨折,属轻伤二级;2、住院期间医疗费用凭据审核认定,预估出院后医疗费用3000元;医疗终结时间自受伤之日起4个月,计算陪护1人1个月。刘某甲支出鉴定费用800元。刘某甲因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的损失项目和数额确定如下:1、医疗费13649.6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3、护理费642.22元;4、营养费800元;5、交通费1000元;6、鉴定费。凭据确认80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17191.91元。刘某甲的损伤不构成伤残,损害后果并不严重,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没有事实依据,不予确认。刘某乙受伤后,先后在岳阳市二人民医院、湖南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09天,共支出医疗费238867.13元。刘某乙住院期间在隆回县新特大药房购买西药共支出8696元,出院后在隆回县新特大药房等处购买中药共支出2869.50元,另外刘某乙在住院期间还因购买胸椎固定背架支出1600元,因购买卫生看护垫支出120元,购买轮椅车支出580元。2014年8月29日,湖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局岳阳支队汨罗大队委托岳阳正义司法鉴定所对刘某乙的损伤程度、伤残等级、护理依赖、医疗费用及陪护等事项进行鉴定,2015年2月6日,该所出具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刘某乙系交通事故致T11椎体重度脱位并骨折,脊髓圆锥损伤并双下肢截瘫,弥漫性轴索损伤,左枕骨骨折,头皮血肿,头皮裂伤,右肺挫伤,左侧气胸,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属重伤一级,评定为一级伤残;2、护理依赖程度属大部分护理依赖;3、前段医疗费用凭据审核认定,预估后续医疗费用50000元(含取除内固定费用);医疗终结时间自受伤之日起计算至伤残评定日前一日止;建议自受伤之日起前2个月计算陪护人员2名,受伤2个月后至评定伤残前一日止计算陪护1人;被鉴定人外伤后六月余,目前仍遗留双下肢截瘫,大小便失禁,后期需终生配置残疾辅助器具(轮椅),需终生使用尿不湿、开塞露、尿袋等消耗品,建议解决上述材料费用。刘某乙支出鉴定费用1500元。刘某乙因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的损失项目和数额确定如下:1、医疗费302152.6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270元;3、护理费587307.92元;4、残疾赔偿金531400元;5、残疾辅助器具费7540元;6、营养费8000元;7、交通费3000元;8、鉴定费15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1477170.55元。牵引车登记所有人为陕西东顺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挂车登记所有人为张某某。牵引车在人保财险西安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责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三责险的责任限额为200000元。挂车在人保财险西安分公司投保了三责险,责任限额为150000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的另一受害人廖某某就其人身损害赔偿向法院起诉后,隆回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9日作出(2014)隆民一初字第1593号民事判决,人保财险西安分公司已按该判决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廖某某损失60183.60元,在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廖某某损失49066.46元,合计赔付廖某某109250.06元。交通事故发生以后,刘任红已为周某、刘某甲、刘某乙治伤支付了所有的医疗费用、鉴定费用和交通费用。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周某、刘某甲、刘某乙达成协议,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数额全部用于赔偿刘某乙的损失。因周某、刘某甲、刘某乙与刘任红系亲戚、亲属关系,周某、刘某甲、刘某乙的法定代理人表示除刘任红已支付的费用外,不再要求刘任红赔偿其余应由其赔偿的损失,同时对于超出交强险、三者险责任限额的应由李林沛、张某某、陕西东顺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赔偿的损失亦予以放弃要求赔偿。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再按照机动车双方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肇事牵引车在人保财险西安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此,对于周某、刘某甲、刘某乙因本案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的各项损失,应首先由人保财险西安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人保财险西安分公司已因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了另一受害人廖某某损失60183.60元,其在本案中的交强险责任限额为59816.40元(120000元-60183.60元)。鉴于刘某乙一人的损失数额就已超出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且远远高于周某、刘某甲两人的损失数额之和,周某、刘某甲、刘某乙协议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数额全部用于赔偿刘某乙的损失,不违背法律规定,予以确认。故由人保财险西安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付刘某乙各项损失59816.40元。对于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损失,其中周某的损失221229.40元,刘某甲的损失17191.91元,刘某乙的损失1417354.15元(1477170.55元-59816.40元),按照刘任红和李林沛的过错责任承担。刘任红负事故主要责任,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李林沛负事故次要责任,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故应由刘任红赔偿周某损失154860.58元,赔偿刘某甲损失12034.34元,赔偿刘某乙损失992147.91元;应由李林沛赔偿周某损失66368.82元,赔偿刘某甲损失5157.57元,赔偿刘某乙损失425206.24元。刘任红已为周某、刘某甲、刘某乙支付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等费用,其已支付的费用数额并未超过其应赔付周某、刘某甲、刘某乙的数额,周某、刘某甲、刘某乙不再要求刘任红赔付其余应由其赔偿的那一部分损失,系对自己权利的自由处分,不违背法律规定,予以确认。李林沛驾驶的牵引车和挂车还分别在人保财险西安分公司投保了三责险,人保财险西安分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在三责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对李林沛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赔偿责任部分予以赔偿。人保财险西安分公司已因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在三责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了另一受害人廖某某损失49066.46元,其在本案中的三责险责任限额为300933.54元(200000元+150000元-49066.46元)。鉴于李林沛应赔偿周某、刘某甲、刘某乙的损失数额已超出三责险的责任限额,按周某、刘某甲、刘某乙该部分损失的比例确定其在三责险的赔偿数额。李林沛应赔偿周某、刘某甲、刘某乙的损失总额为496732.63元(66368.82+5157.57+425206.24),周某、刘某甲、刘某乙在该部分损失中的比例分别为13.36%、1.04%和85.60%。故由人保财险西安分公司在三责险限额内直接赔付周某损失40204.72元,赔付刘某甲损失3129.71元,赔付刘某乙损失257599.11元。对于超出交强险、三责险责任限额的那一部分损失,周某、刘某甲、刘某乙自愿放弃要求相关侵权责任人予以赔偿,系其对自己权利的自由处分,不违背法律规定,予以确认。至于挂车投保的三责险是否约定了免赔率的问题,因人保财险西安分公司就此没有提出抗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在本案中无法审查确定,如果该保险合同约定了免赔率,人保财险西安分公司可就其免赔的部分向李林沛、张某某、陕西东顺公司予以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在三责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周某损失40204.72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在三责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刘某甲损失3129.71元;(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刘某乙损失59816.40元,在三责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刘某乙损失257599.11元,合计317415.51元;(四)以上第(一)、(二)、(三)项款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履行方式:将款汇入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标的款专户;(五)驳回周某、刘某甲、刘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人保财险西安分公司上诉称,人保财险西安分公司承保了牵引车的交强险及20万元商业三责险,承保了挂车15万元的商业三责险,三责险条款第十二条约定:“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发生保险事故时,由主车保险人和挂车保险人按照保险单上载明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的比例,在各自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赔偿金额总和以主车的责任限额为限。”故人保财险西安分公司三责险赔偿限额为20万元。请求撤销原判,核减人保财险西安分公司多承担的15万元保险责任,改判人保财险西安分公司赔偿刘某乙107599.11元。周某、刘某甲、刘某乙答辩称,原判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刘任红、李林沛、张某某、陕西东顺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人保财险西安分公司二审期间提交了牵引车的交强险、三责险保单、挂车三责险保单、交强险条款、三责险条款、(2014)隆民一初字第1593号民事判决书等六份证据,对该六份证据本院予以认定。三责险条款第十二条约定:“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发生保险事故时,由主车保险人和挂车保险人按照保险单上载明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的比例,在各自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赔偿金额总和以主车的责任限额为限。”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原判认定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责任划分、损失计算均无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人保财险西安分公司能否适用三责险条款第十二条约定,只在主车20万元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人保财险西安分公司提供的三责险条款系格式条款,三责险条款第十二条免除了其15万元赔偿责任限额,系免除其责任的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根据上述条款规定,人保财险西安分公司应当就三责险条款第十二条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且负有向投保人就该第十二条作出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义务,人保财险西安分公司提供的保单等证据不能证明其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故该三责险条款第十二条不产生效力,人保财险西安分公司上诉提出只在主车20万元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诉讼费8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红伟审 判 员 李 鹏代理审判员 潘 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谢心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