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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易民一初字第22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泸州市江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海南中建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海南中建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易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易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泸州市江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海南中建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海南中建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易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易民一初字第222号原告泸州市江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勇昌,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余忠诚,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海南中建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海南中建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原告泸州市江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泸州建筑公司”)诉被告海南中建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龙公司”)、海南中建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建龙云南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泸州建筑公司诉称,泸州建筑公司与中建龙云南分公司于2014年6月18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中建龙云南分公司将易门县工业园区麦子田片区平场工程以联合施工、自负盈亏的方式承包给泸州建筑公司施工;工程造价2亿元,开工日为2014年6月22日;泸州建筑公司收到中建龙云南分公司的进场通知书后交纳600万元的信誉保证金,保证金交纳后三个月内返还,如因中建龙云南分公司导致不能按约开工,中建龙云南分公司应退还保证金并支付银行三倍利息;任何一方违约,均按合同总造价的1%赔偿守约方违约金。合同签订之日,中建龙云南分公司签发于2014年6月22日进场的通知书,泸州建筑公司已经支付了150万元的信誉保证金,并组织机械、人员准备进场,但直至向法院起诉泸州建筑公司均未能进场施工,中建龙云南分公司不履行合同的行为给泸州建筑公司造成了巨大的损失。故诉请判令中建龙公司、中建龙云南分公司返还泸州建筑公司信誉保证金150万元及从2014年6月12日起至履行返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3倍计算利息,并赔偿违约金200万元。本院认为,结合泸州建筑公司的举证及本院调查核实的情况,查明本案合同所涉“易门县陶瓷特色工业园区麦子田片区场地平整工程”的中标单位为太平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建龙公司及中建龙云南分公司未中标该工程,太平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并未将该工程分包。中建龙云南分公司在没有实际履行能力的情况下,该公司的负责人魏某某以施工“易门县工业园区麦子田片区平场工程”为合同内容与泸州建筑公司的授权代理人刘某某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收取了刘某某支付的信誉保证金150万元(其中100万元转入魏某某个人账户),现魏某某下落不明,中建龙云南分公司现已未在工商登记的住所地办公,信誉保证金150万元至今未退还泸州建筑公司。综上所述,经审查本案有经济犯罪的嫌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的规定,本案应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并驳回原告泸州建筑公司的起诉。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泸州市江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4800元,依法退还原告泸州市江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以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乐应飞审 判 员  李晓燕人民陪审员  赵大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杜天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