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郴苏民初字第101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赵哲文与潘小平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哲文,潘小平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郴苏民初字第1012号原告赵哲文,女,汉族。被告潘小平,男,汉族。原告赵哲文与被告潘小平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哲文、被告潘小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哲文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7月l0日登记结婚。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且被告有家庭暴力行为。2015年2月26号,被告又在他的家里对原告进行殴打,原告无奈只好搬回我自己房子里生活,从此双方就一直分居至今。分居后被告经常发短信来威胁原告,除此以外双方再无任何联系。基于上述事实,我与被告已无共同生活下去的可能。在夫妻存续期间,无共同债权债务。综上所述,因原告与被告的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婚姻关系已无存续下去的可能,故诉请法院,请求依法裁决支持原告的诉请。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潘小平辩称,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诉与实际不符。被告与原告双方于2010年11月相识,2011年1月1日正式恋爱,经过几年的相互了解和慎重考虑,两人于2014年7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两人相互鼓励,共同进步,一起共同努力开了一个水果炒货店,日子虽过的平淡但开心,自从原告接触一个叫陌陌的聊天平台,原告就全然不念夫妻之情。违背夫妻间相互忠实的法定义务,频繁的晚上出去跟陌陌里的男人交往,邻居提醒说,我上班去时有个男人总到店里,我无言以对,只有苦笑,为这些事双方争吵,不是原告所诉的为家庭琐事而争吵。考虑到双方已经有过一次失败的婚姻,希望原告迷途知返,网络是虚拟的,我们相处几年的感情才是真的。被告认为双方婚前感情基础牢固、婚后感情和睦、双方的感情未完全破裂,还有和好的可能,被告坚决不同意与原告离婚,为了维护家庭的稳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赵哲文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常口信息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拟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被告潘小平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当庭提交照片共计24张及陌陌聊天记录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跟通过陌陌聊天软件里面认识的异性有不正当交往。被告潘小平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均无异议。原告潘小平对被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照片及聊天记录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方向有异议,相片里面的男人大部分都是同学,这些男人被告全部认识。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赵哲文与被告潘小平2010年11月相识,2011年1月1日正式恋爱,2014年7月l0日登记结婚。婚初双方感情尚可,后因双方兴趣爱好不一致,时有争吵,2015年2月26日,双方发生争吵后开始分居。原告认为与被告已无共同生活下去的可能。故诉至本院要求离婚。被告认为夫妻感情一直较为融洽,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坚决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关系存续的基础。原告赵哲文与被告潘小平因兴趣爱好不一致,婚后时有争吵,双方感情出现问题,但并没有证据证实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赵哲文与被告潘小平离婚。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赵哲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谭友元人民陪审员 陈 政人民陪审员 李葵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陈艳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