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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衢柯商初字第80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周忠民与姜为中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忠民,姜为中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柯商初字第808号原告:周忠民。被告:姜为中。原告周忠民与被告姜为中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引儿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周忠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为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周忠民起诉称:2013年4月,被告姜为中因其承建的“盈川商业街A1-A2地块商住楼工程”需要,与原告签订《铝合金门窗承包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该工程的铝合金门窗以包工包料方式发包给原告。后原告按照被告提供的图纸完成施工。后该工程通过验收并交付使用。被告未按约及时付清价款,仅支付了部分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14年11月10日与原告进行结算、并出具70000元借条一份,承诺按月利率1.8%支付原告利息损失,并定于2014年12月9日前一次性付款,逾期付款的、向原告支付款项总额15%的违约金。后被告仍未按约付款。原告催讨无果,起诉要求:1、被告姜为中支付原告借款7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10日起按月利率1.8%据实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其中计算至2015年6月10日的利息为8820元);2、被告姜为中支付原告逾期还款违约金105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放弃第2项诉讼请求,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姜为中支付原告铝合金门窗款70000元及违约利息损失(自2014年11月10日起按月利率1.8%据实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其中计算至2015年6月10日的利息损失为882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姜为中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被告尚欠原告铝合金门窗款70000元之事实,向本院提供原、被告签订的《铝合金门窗承包合同》及被告姜为中出具的借条一份。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与原告的陈述相互印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实原告主张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认定。综合本院已确认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4月,原、被告签订《铝合金门窗承包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该其负责承建的“盈川商业街A1-A2地块商住楼工程”的铝合金门窗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不含纱窗);铝合金门窗承包价格为410元/平方米,材质要求为80系列推拉门窗,墨绿色断热铝型材,普通中空玻璃,面积按洞口尺寸计算,检测费由姜为中承担一半,外框安装完成支付40%,内扇安装付40%,竣工验收后付17%,留3%作为质量保修金于工程验收一年内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完成施工并向原告交付工作成果。被告支付原告部分款项后,未及时付清余款。2014年11月10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尚欠原告70000元铝合金门窗款未付。被告因此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周忠民人民币70000元,按月利率1.8%支付利息,定于2014年12月9日前一次性付款,逾期付款的、向原告支付款项总额15%的违约金,双方发生纠纷由出借人(周忠民)所在地管辖法院受理。此后,被告仍未按约付款。原告催讨无果后起诉。本院认为,被告姜为中虽然向原告出具了70000元的借条一份,但原告并未向被告实际交付借款;结合双方签订的《铝合金门窗承包合同》,原、被告之间实质上属于铝合金门窗定作合同法律关系,被告出具70000元借条系对其尚欠原告的铝合金门窗报酬款的结算确认。被告作为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被告未按约支付报酬,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在借条中承诺,对其欠原告的70000元款项以月利率1.8%的标准向原告计付利息损失。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铝合金门窗款70000元并按月利率1.8%的标准赔偿利息损失,本院对其合理的诉请,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姜为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忠民剩余的铝合金门窗款70000元,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计算至2015年8月18日的利息损失为11698元;自2015年8月19日起至铝合金门窗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以7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期间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调整后同档次基准利率的四倍高于月利率1.8%的,按月利率1.8%计算;调整后同档次基准利率的四倍低于月利率1.8%的,仍则以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42元,减半收取921元,由被告姜为中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引儿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朱静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