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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经开商初字第56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刘家勤与刘拯、梁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家勤,刘拯,梁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经开商初字第569号原告:刘家勤,男,1981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颍上县三十铺镇刘李村刘大庄**号,公民身份号码:3421281981********。委托代理人:顾莉敏,浙江民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拯。被告:梁超。原告刘家勤与被告刘拯、梁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邱洁健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家勤及其委托代理人顾莉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拯、梁超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家勤诉称:被告刘拯因投资需要向原告借款130000元,原告于2013年10月19日分2笔向被告刘拯转账130000元,被告梁超同意为借款提供担保。三方于同日签订了《借条》一份,约定借款130000元,利息为每月3%,借款期限为2013年10月19日至2013年12月18日止;如因借款发生纠纷的,由出借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并由借款人承担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刘拯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30000元,利息49492元(自2013年10月19日起以13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暂计算至2015年5月20日止,要求支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两项合计179492元;二、被告刘拯支付原告律师费4000元;三、被告梁超对上述两项诉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借条》、中国银行账户明细、银行卡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并对借款利息、借款期限、担保等事项作出约定的事实及原告已经交付刘拯130000元的事实;证据2.《委托代理合同》、银行转账凭证、增值税发票,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律师费4000元的事实。被告刘拯、梁超未均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相应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核认为,被告刘拯、梁超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记载内容客观真实,且与原告主张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事实的依据,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9日,被告刘拯因需向原告借款1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10月19日至2013年12月18日,借款利息为每月3%;如案涉借款发生纠纷,则被告刘拯应承担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被告梁超为借款提供担保,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息等,保证期限为借期届满两年。被告梁超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条》上签字确认。同日,原告分二次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刘拯交付130000元。被告刘拯至今未归还原告借款,被告梁超也未依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另查明,原告为实现案涉债权与浙江民禾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实际支出律师代理费4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合法有效。被告刘拯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借款,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因其已调整至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未超过法律规定及借条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按约亦应由被告刘拯承担。被告梁超作为保证人,自愿对被告刘拯案涉借款提供连带保证,须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梁超对刘拯的全部案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刘家勤借款本金130000元;二、被告刘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家勤借款利息(从2013年10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三、被告刘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家勤为实现债权实际支出的律师代理费4000元;四、被告梁超对上述一、二、三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若被告刘拯、梁超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970元,减半收取1985元,由被告刘拯、梁超负担。原告刘家勤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刘拯、梁超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中信银行杭州经开支行;户名: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账号:73×××41)。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邱洁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彭娜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