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云民初字第1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林伟民诉方银坤、廖赛芬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云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民初字第1108号原告林伟民,男,1969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委托代理人马巍武,福建建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雅娟,福建建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银坤,男,1974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云霄县。被告廖赛芬,女,1977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云霄县。原告林伟民与被告方银坤、廖赛芬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素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伟民委托代理人陈雅娟、被告方银坤、廖赛芬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伟民诉称,被告方银坤、廖赛芬占用原告林伟民所有的房���,应当赔偿原告房屋被占用的损失。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漳民终字第266号民事判决书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损失计至2014年8月19日,损失按照每日40元计算。两被告因被执行于2015年6月9日向云霄县人民法院移交占用的房屋,故自2014年8月20日至2015年6月9日计293日,两被告占用房屋的费用应计算为11720元。被告在占用期间的电费299.3元,水费、垃圾处理费、污水处理费252.2元未缴纳,由原告代为缴纳。原告认为,被告占用该房屋侵害原告物权权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一、被告方银坤、廖赛芬向原告林伟民赔偿房屋占用费用损失人民币11720元。二、被告方银坤、廖赛芬向原告林伟民支付水费、垃圾处理费、污水处理费252.2元,电费299.3元。被告方银坤、廖赛芬辩称,1、水电费之前方晓丹移交房屋给答辩人的时候就有好几个月没交,是答辩人���付的。2、原告要求答辩人支付房屋占用费于法无据。答辩人已经损失了8万元。原告林伟民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民事判决书,证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漳民终字第26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被告应按照每月1200元(即每日40元)向原告赔偿占用房屋的损失。证据2法律文书生效证明,证明(2015)漳民终字第266号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证据3云霄县自来水公司收费单据,证明被告占用房屋期间原告代支付水费等252.2元。证据4增值税票据,证明被告占用房屋期间原告代支付水费120.4元。证据5非税收入票据,证明被告占用房屋期间原告代支付污水处理费、垃圾处理费131.8元。证据6云霄县供电有限公司发票,证明被告占用房屋期间原告代支付电费299.3元。被告方银坤、廖赛芬共同质证如下: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证据3、今年4月份之前还有��交水电费,房屋的户主都是黄乙君。证据4、5、6真实性无法确认。被告方银坤、廖赛芬未提交书面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林伟民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方银坤、廖赛芬对证据3-6质证表示有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综合前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过程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被告方银坤、廖赛芬自2013年4月19日占用原告林伟民址在云霄县莆美镇泰景新城9号楼322号房屋。原告林伟民曾起诉主张被告方银坤、廖赛芬支付其房屋占用费,占用期间计算自2013年4月19日至2014年8月19日,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漳民终字第26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被告应按照每月1200元(即每日40元)赔偿原告林伟民房屋占用费。��告方银坤、廖赛芬于2015年6月8日向云霄县人民法院执行局移交占用的房屋给原告林伟民,但未支付原告林伟民自2014年8月20日至2015年6月8日期间占用房屋的费用。被告方银坤、廖赛芬在云霄县莆美镇泰景新城9号楼322号房屋居住期间,尚有水费、垃圾处理费、污水处理费计252.2元,电费299.3元未缴交,原告林伟民已代为缴交。本院认为,原告林伟民是云霄县莆美镇泰景新城9号楼322号房屋的所有权人,对该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被告方银坤、廖赛芬无法定或与房屋所有权人林伟民之间的约定事由对该房屋进行占有,侵犯原告林伟民的合法权益。原告林伟民请求被告方银坤、廖赛芬支付房屋占用费可以支持,期间自2014年8月20日计至2015年6月8日,按已生效的法律文书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漳民终字第26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标准每月1200元(即���日40元)计算为11520元(288天×40元)。被告方银坤、廖赛芬在云霄县莆美镇泰景新城9号楼322号房屋居住期间尚未缴交的水费、垃圾处理费、污水处理费、电费计551.5元(252.2元+299.3元)应由被告方银坤、廖赛芬自行负担,原告林伟民已代为缴交,现林伟民请求被告方银坤、廖赛芬向其支付该费用可以支持。综上,被告方银坤、廖赛芬应向原告林伟民支付房屋占用费、代为缴交的水费、垃圾处理费、污水处理费、电费计12071.5元(11520元+551.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七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方银坤、廖赛芬应支付原告林伟民费用(房屋占用费、水费、垃圾处理费、污水处理费、电费)计12071.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2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1元,由被告方银坤、廖赛芬负担。原告已垫交,被告方银坤、廖赛芬应于判决生效时径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素芬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 帆附引用主要法律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第三十九条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七条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