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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刑初字第0047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张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刑初字第00475号公诉机关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无业。2015年5月1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取保候审。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诉刑诉(2015)4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梁晶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0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在连云港市海州区通灌北路市第一人民医院4号楼2楼15号诊室就诊期间,顺手牵羊窃得被害人周某的苹果5S白色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2200元。本院另查明,案发后被盗手机被追回返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随案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周某的陈述;未出庭证人孙某波证言;被告人张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与辩解;(2015)151号价格鉴证结论书;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户口证明;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提请适用法律意见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实施的盗窃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盗财物案发后被退回返还被害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佃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 涛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