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民二商初字第20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阳信滨阳工贸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信滨阳工贸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阳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民二商初字第208号原告阳信滨阳工贸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法定代表人刘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军之,山东纵横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彭伟,山东纵横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负责人李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邱先圣,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商曰波,该公司员工。原告阳信滨阳工贸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滨阳公司)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滨阳公司委托代理人郭军之、彭伟,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邱先圣、商曰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滨阳公司诉称,2014年原告在被告处为鲁M×××××/鲁M×××××(挂)货车投保了交强险一份,机动车商业保险两份,其中包括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保险期间分别自2014年4(5)月24(31)日零时起至2015年4(5)月23(30)日二十四时止。2014年8月2日4时15分,原告雇佣的司机韩福泉驾驶上述货车,在天津市海滨高速公路下行62.4公里处与尹克慧驾驶的冀D×××××/津B×××××(挂)货车相撞,致双方车辆损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支队海滨大队认定,韩福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交警调解,双方达成协议,韩福泉承担尹克慧车损、拆检费、鉴定费等费用。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车损13100元,支出施救费1000元、拆检费3800元、评估费1900元,赔偿事故对方车损38000元,共计57800元被告应予理赔,但至今未赔。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金578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本次事故属于双方事故,原告的车辆损失首先应由事故对方交强险先行承担。另外,原告主张的事故双方车辆损数额及施救费过高,其与事故对方达成赔偿协议并没有通知我公司参与,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有权对事故双方车损重新核定。评估费、拆检费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日4时15分,原告雇佣的司机韩福泉(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证号:XX,准驾驶车型A2D,初次领证日期为1996年12月9日)驾驶鲁M×××××/鲁M×××××(挂)货车,在天津市海滨高速公路下行62.4公里处与前方尹克慧驾驶的冀D×××××/津B×××××(挂)货车左侧相撞,致双方车辆损坏。2014年9月29日,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支队海滨大队出具第A006017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韩福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因本次事故支付本车施救费1000元,支付事故对方车损价值评估费1900元、拆检费3800元。经交警调解,事故双方达成协议如下:1、韩福泉车损自行承担;2、韩福泉根据物价局拆解定损单一次性赔偿尹克慧38000元;3、韩福泉车辆现场施救费、停车费,尹克慧车辆的拆解定损费用均由韩福泉承担,其它不涉及,双方签字结案。韩福泉通过交警部门履行了赔偿义务,向尹克慧赔偿车损38000元。原告鲁M×××××事故车经滨城区盛隆汽车美容中心进行维修,支出维修费13100元。另查明,2014年4月24日和5月31日,原告为鲁M×××××/鲁M×××××(挂)货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一份,机动车商业保险两份,其中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分别为167400元和96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分别为100000元和50000元,并均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保险期间分别自2014年4月24日和5月31日零时起至2015年4月23日和5月30日二十四时止。涉案交通事故发生于上述保险有效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强险保单、商业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赔偿凭证、价格评估结论书、评估费发票、拆检费发票、维修费发票及维修明细、施救费发票、韩福泉驾驶证和上岗证及涉案车辆行驶证,被告提交的保险条款,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业经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涉案机动车保险合同,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交纳保险费的义务,涉案交通事故发生于原告与被告订立的机动车保险合同有效保险期间,被告应依保险合同之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保险金。原告主张的其车损维修费13100元、施救费1000元,以及赔偿和承担的事故对方的车损38000元、评估费1900元、拆检费3800元。被告质证时均提出异议,认为事故双方车损及施救费数额偏高,拆检费、评估费不属保险范围,不予赔付,但其未提交相关反驳证据,也未申请车损鉴定,且拆检费、评估费属事故受损方实现债权的必要支出费用,因此被告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上述损失按其提交的票据及赔付凭证记载数额确定,由被告在相应保险限额内给予赔付。被告辩称原告车损应由事故对方车辆交强险先行承担,与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相悖,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阳信滨阳工贸运输有限公司支付保险金578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风军审 判 员 王 宁人民陪审员 苏洪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