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岱商初字第32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杨书增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书增,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岱商初字第326号原告杨书增。委托代理人刘刚、高君亭,泰安岱岳创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路19号。负责人刘云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文兵,山东高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书增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石家庄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书增的委托代理人高君亭、被告太平洋财保石家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文兵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书增诉称,2014年11月2日0时10分许原告雇佣司机王永卫驾驶归其所有的冀D×××××(冀D×××××挂)号车辆沿330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岱岳区老泰肥路肥城交界处时,他人驾驶的冀D×××××(冀D×××××挂)号车辆、鲁P×××××(鲁P×××××挂)号相撞,致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泰安市公安局事故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雇佣司机承担主要责任。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车损险,并有不计免赔险,为此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修理费、救援费、拖车费、鉴定费等共计183442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属实,并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同意在车损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原告要求的诉讼请求应当扣减事故中三车车辆的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偿4000元,因本次事故中三方当事人的责任是主次次,我公司同意赔偿百分之六十。经审理查明,冀D×××××(冀D×××××挂)号车辆实际所有人为原告杨书增,该车辆挂靠在邯郸市元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2014年6月30日,原告杨书增以挂靠公司的名义与被告太平洋财保石家庄公司签订保险合同,为涉案车辆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7月5日0时至2015年7月5日0时。2014年11月2日0时10分许,原告雇佣司机王永卫驾驶该车沿330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老泰肥路岱岳区肥城交界处时与韩成涛驾驶的冀D×××××(冀D×××××挂)号车辆、胡常东驾驶的鲁P×××××(鲁P×××××挂)号车辆相撞的交通事故,经泰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公交认字[2014]第002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永卫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韩成涛、胡常东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冀D×××××(冀D×××××挂)号车辆、鲁P×××××(鲁P×××××挂)号车辆分别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后双方因赔偿事宜成讼,审理中原告与上述保险公司达成了调解协议,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分别对原告作出了经济赔偿,对此本院作出(2015)岱民初字第388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期间经本院委托,泰安市岱岳区价格认定所分别出具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冀D×××××号车辆的损失价格为210700元,认定冀D×××××挂车辆的损失价格为38660元。另查明,原告为处理该事故,支出拖车费1000元、吊装费9400元、救援费2300元。后原告向被告理赔未果,双方为此成讼。以上事实有保单三份、证明两份、事故责任认定书、民事调解书、价格鉴定结论书两份、维修费发票、拖车费发票、吊装费发票、救援费发票及原被告陈述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为自有车辆投保机动车损失险,并足额缴纳了保费,被告出具保险单,双方之间保险合同系有效合同,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原告主张因交通事故造成各项车辆损失共计262060元,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对此被告亦予认可,本院对此依法予以确认。本案保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车辆损失在保险金额范围之内,被告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赔付义务。关于被告提出的应当扣减事故中其他三者车辆的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共计4000元的抗辩主张,因原告表示认可,且该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采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赔偿责任比例的确定。原告主张应按照损失总额70%的比例赔偿,被告抗辩称因本次事故三方当事人的责任系主次次,赔偿比例应为60%,本院认为,根据双方保险合同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十五条中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时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且出险地的相关法律规定对事故责任比例没有明确规定的,保险机动车一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保险人按70%事故责任比例计算赔偿”约定,本案中原告所有车辆的驾驶人经公安交通认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主张符合合同约定,被告的抗辩主张并无相关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故本案赔偿数额的确定,应在原告各项损失总额262060元中扣减三者车辆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4000元后按照70%的比例确定,即被告需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80642元,对于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书增各项损失共计180642元;二、驳回原告杨书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69元,由原告负担61元,由被告负担390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建勇审 判 员 杜庆文代理审判员 董丽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于 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