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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刑初字第68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王××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丽刑初字第687号公诉机关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农民。2004年11月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6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东丽区看守所。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以津丽检公诉刑诉(2015)6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西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8日16时许,被告人王××携带多把电动自行车及U型锁钥匙在天津市东丽开发区新立轻轨站附近,采取兑锁手段,盗窃被害人田××停放在该处的一辆彪牌电动自行车,后骑该车至津塘公路六号桥附近时,被民警抓获。经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200元,该车现已发还。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田××的陈述,扣押、处理、发还物品清单,被盗车辆发票,检查笔录,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所作的情况说明,被告人王××的户籍证明及前科材料,辨认笔录,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的说明,现场检测报告书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意见正确,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王××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未给被害人造成损失,可从轻处罚。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8日起至2015年9月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付本院。二、随案移送钥匙十三把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喆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陆速 录 员  吴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