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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平民初字第76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杨天红与其昌不锈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天红,其昌不锈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一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平民初字第765号原告:杨天红。委托代理人:钱万平,浙江钱万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其昌不锈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姜笃箎。委托代理人:龚俊茹。委托代理人:谢洪娣,浙江东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天红为与被告其昌不锈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慧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9日及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天红及其委托代理人钱万平,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龚俊茹、谢洪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天红诉称,原告于2008年2月19日到被告处从事保安工作,2013年9月1日原告调到炼钢车间水泵房工作,每天工作12小时,每月许可请假2天,被告未按规定支付原告加班工资。2014年春节放假16天,其中13天是用双休日调休的。2013年度单位因生产原因将原休假安排在2014年度,但2014年度没有安排也没有支付年休假工资。2014年11月,被告因生意不好计划裁员,原告也在内。2015年1月13日,被告与原告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因临近年底,原告找到工作也在2个月后,故双方协商后被告同意补助原告5000元,作为原告找工作期间的生活补助。原告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但仲裁委员会认定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原告起诉要求撤销嘉港劳人仲案字(2015)第25号裁决书,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29010.98元,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加班工资及2014年度10天的年休假工资9143.87元。被告其昌不锈钢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系主动辞职,被告依法不承担经济补偿金。现被告已向原告结清了应得的款项。2、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过加班工资和休假工资。原告每月领取的工资中包含了加班工资、岗位补贴等。原告已签字确认与被告已结清应得款项。原告从事的岗位实行综合工时制,被告已为原告安排了休假,故不存在年休假工资。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劳动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2、解除劳动合同证明1份,证明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3、失业人员登记证明书1份,证明解除劳动关系非原告本人意愿。4、社保缴费信息1份,证明被告未足额为原告缴纳社保费。5、银行明细单1份,证明原告工资发放情况,其中摘要为工资的即是被告向原告发放的工资。6、裁决书、申请书各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过劳动仲裁。7、失业人员档案接收凭证1份,证明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证明等证据原件已被收档。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合同中明确规定了原告的休息、休假是实行综合工时制的。对证据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原告系主动辞职,公司给予原告的5000元是补助性质的,该证明是原告为了办理失业保险让被告出具的,二份证明的出具时间均是2015年2月份,是同时出具的,所盖的章是被告单位的章。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2013年的基本工资是1310元,2014年基本工资为1370元,故是足额缴纳的。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所发放的工资中已经包含了基本工资、加班工资、岗位补贴等。对证据6,对裁决书无异议,对仲裁申请书证明内容无异议。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由于被告单位人员操作失误,导致失业人员档案被接收,但可以证明解除劳动合同证明是为了配合失业保险的办理而出具的。针对自己的抗辩理由,被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辞职申请表1份,证明原告系主动辞职。2、综合计时制审批表1份,证明原告从事的工作岗位是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度的。3、考勤记录表2份,证明原告每天工作时间为9小时,且12月旷工5天的事实,考勤中下班表示正常下班时间5点。4、员工手册及制度审批表、公示照片各1份,证明原告已达到员工手册规定的辞退条件。4.9.5条规定连续旷工3天或者一个月累计旷工5天以上的可以辞退。5、工资表1份,证明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过加班工资。6、2015年1月工资条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已经终止,并已结清所有款项。7、申请报告1份,证明被告已经向社保部门申请撤销原告的失业保险待遇。8、2014年9月-12月考勤卡4份,被告员工外出审批表65份,证明原告的上下班时间,其中盖下班章的是五点前下班由领导审批的,五点后下班是经过打卡记录的。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从内容上可以证实原告是被迫辞职及被告违法强迫原告加班。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原告没有看到过也没有签字。对证据3,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敲了下班章的都是晚上7点半下班的,12月份的确有5天没有上班,是请假的,不是旷工;上班时间是对的。对证据4,原告没有看见过该规章制度,被告以该证据证明原告已达到辞退的条件,但被告又举证证明原告是主动辞职的。对证据5不予认可,该工资表没有原告签名,是被告自己制作的,与事实不符。对证据6,该工资条签名是原告签的,但不能证明工资已经结清。对证据7,是被告自己的行为,与原告无关。对证据8,原告所在车间没有五点前下班的,7月上班是7点30分-19点30分,9月开始工资没减少的就是按正常时间上班的;被告提供的证据是2014年9月-12月,并不是全部的考勤记录,不能反映原告的整体上班情况,这两份证据均是被告单方面制作,未经原告签字确认,对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证意见:一、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4、5、6、7,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2、3,二份证据均有原告、被告经办人员及被告单位盖章,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可以证明被告以上述形式向平湖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出具了上述证明。二、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3、6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2,被告审批综合计算合时工作制度的时间为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证据4,对于员工手册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但被告以该证据所欲证明的事实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证据5,其中2014年1月至12月的实发工资总额与原告所陈述的工资金额一致,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同时,该工资表中记录了该期间原告的加班时间、基本工资及加班工资的计算金额,可以证明被告对原告工资的计算方法,其中所确定的基本工资与合同约定一致,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其他月份的工资内容,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证据7,被告单方所制作,被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证据8,对于其中2014年9月至12月的考勤,原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用效证据予以抗辩,故对于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其中员工外出审批表,原告虽认为有议,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抗辩,本院认定,可以佐证其中考勤卡盖下班章的时间为17点之前,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于2008年2月19日到被告处工作。2014年2月19日,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从2014年2月19日至2017年2月18日止,原告从事连铸水泵房工作,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或不定时工作制;劳动报酬约定为每月基本工资1310元,但不低于当地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等。2014年1月-12月原告的出勤及基本工资、加班工资发放情况为:2014年1月至7月基本工资1310元;8月至12月基本工资1470元;1月出勤23天(含元旦1天、春节2天未上班),加班费1608.82元;2月出勤22天(春节1天未上班),加班费1548.33元;3月出勤29天,加班费2014元;4月出勤27天(含清明节1天),加班费2217.5元;5月出勤28天(含劳动节1天),加班费2386.90元;6月出勤22天(含端午节1天),加班费1794.30元;7月出勤30天,加班费2628.71元;8月出勤31天,加班费1630元;9月出勤29天(含中秋节1天),加班费2130元;10月出勤25天(国庆节3天未上班),加班费2130元;11月出勤28天,加班费1730元;12月出勤25天,加班费1663.38元。上述加班工资合计为21351.94元。2015年1月13日,原告向被告作出了辞职申请,离职原因为工作时间太长,身体受不了,被告当日作出了同意的审批。同日,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内容为:2015年1月13日,原、被告协商一致,被告补助原告5000元赔偿金后,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原告收到了5000元,并在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后签注“以上情况属实”。之后,被告又向平湖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出具失业人员登记证明书,证明原告因非本人意愿于2015年2月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2015年3月2日,原告向嘉兴港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29010.98元,支付加班工资6101.97元、支付年休假工资3042元。该委员会于2015年4月14日作出嘉港劳人仲案字第(2015)第2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支付原告年休假工资1013元,驳回了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遂诉至本院。另查,被告的《员工手册》规定的作息时间为:上午8:00-11:30,午餐11:30-12:30,下午12:30-17:00。本院认为,合法的劳动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对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一是: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根据原告向被告递交的辞职申请表,原告系主动申请解除劳动合同,理由是因工作时间长,身体受不了。对此原告虽认为系被告裁员,而原告因被克扣了工资,为领取工资迫于无奈而出具申请,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同时结合被告出具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内容中体现了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及被告对原告的补助,该事实与原告主动提出辞职并不矛盾,故对于原告认为被迫提出辞职,本院不予认定。2、对于平湖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出具的失业人员登记证明,虽系由被告出具,且填写了原告系非本人意愿解除合同,但被告认为该证明系被告的工作人员工作失误所造成,由于并无其他证据佐证原告系非本人意愿解除劳动合同,故对于原、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真正原因应结合本案的事实予以认定,而该失业人员登记证明不足以推翻原告向被告提出辞职的事实,故本院认定原告系主动向被告提出辞职申请,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申请辞职符合劳动法所规定的被告应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上班出勤情况认定为:其中2014年1月至8月,被告提供的工资表只列明了出勤天数,被告认为原告每天工作时间为9小时,结合《员工手册》规定的职工的上、下班时间,原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认定工资表上所列出勤天数及每天工作9小时为原告2014年1月至8月的出勤情况。对于原告2014年9月至12月的出勤情况,按考勤卡并结合被告的《员工手册》规定的上、下班时间进行计算,由于被告单位下班时间规定为17:00,故对其中考勤卡中盖下班章时间认定为17:00,中午扣除1小时的午餐时间。对于原告国定假日上班情况,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及被告已提供的考勤卡,认定原告春节3天及国庆节3天休息,其他国定假日均上班。由于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基本工资为1310元,并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故加班工资按合同约定,结合本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其中2014年1月至7月最低工资标准为1310元,故每小时工资为7.53元;2014年8月至12月最低工资标准1470元,故每小时工资为8.45元。综上,原告的加班费具体计算为:1月:出勤23天(含元旦1天),每天9小时,其中国定假日上班1天(工作9小时),加班工资计算为136元;其中21.75天(包括国定假日3天,1天工作9小时,2天未上班计薪各8小时)计算为工作日上班及加班,为193.75小时,故扣除正常上班时间174小时,加班19.75小时,加班工资计算为223元;其中的3.25天(每天工作9小时)计算为双休日加班,为29.25小时,加班工资计算为441元;合计加班工资计算为800元;2月:出勤22天,每天9小时,其中21.75天(包括国定假日1天未上班,计薪8小时)计算为工作日上班及加班,为194.75小时,故扣除正常上班时间174小时,加班20.75小时,加班工资计算为234元;其中的1.25天(每天工作9小时)计算为双休日加班,为2.25小时,加班工资计算为169元;合计加班工资计算为403元;3月:出勤29天,每天9小时,其中21.75天(包括国定假日1天计薪日)计算为工作日上班及加班,为195.75小时,故扣除正常上班时间174小时,加班21.75小时,加班工资计算为246元;其中的7.25天(每天工作9小时)计算为双休日加班,为65.25小时,加班工资计算为983元;合计加班工资计算为1229元;4月:出勤27天(含清明节1天),每天9小时,其中国定假日1天,加班工资计算为136元;其中21.75天(包括国定假日1天计薪日)计算为工作日上班及加班,为195.75小时,故扣除正常上班时间174小时,加班21.75小时,加班工资计算为246元;其中的5.25天(每天工作9小时)计算为双休日加班,为47.25小时,加班工资计算为712元;合计加班工资计算为1094元;5月:出勤28天(含劳动节1天),每天9小时,其中国定假日1天,加班工资计算为136元;其中21.75天(包括国定假日1天计薪9小时)计算为工作日上班及加班,为195.75小时,故扣除正常上班时间174小时,加班21.75小时,加班工资计算为246元;其中的6.25天(每天工作9小时)计算为双休日加班,为56.25小时,加班工资计算为847元;合计加班工资计算为1229元;6月:出勤22天(含端午节1天),每天9小时,其中国定假日1天,加班工资计算为136元;其中21.75天(包括国定假日1天计薪日)计算为工作日上班及加班,为195.75小时,故扣除正常上班时间174小时,加班21.75小时,加班工资计算为246元;其中的0.25天(每天工作9小时)计算为双休日加班,为2.25小时,加班工资计算为34元;合计加班工资计算为416元;7月:出勤30天,每天9小时,其中21.75天计算为工作日上班及加班,为195.75小时,故扣除正常上班时间174小时,加班21.75小时,加班工资计算为246元;其中的8.25天(每天工作9小时)计算为双休日加班,为74.25小时,加班工资计算为1118元;合计加班工资计算为1364元;8月:出勤31天,每天9小时,其中21.75天计算为工作日上班及加班,为195.75小时,故扣除正常上班时间174小时,加班21.75小时,加班工资计算为276元;其中的9.25天(每天工作9小时)计算为双休日加班,为83.25小时,加班工资计算为1407元;合计加班工资计算为1683元;9月:出勤29天,其中9月8日中秋节上班,对于工作时间的统计为:原告7:30上班,17时下班,扣除午餐1小时,上班8.5小时,加班工资计算为144元;其余上班28天,按7时上班计算,其中3天(非星期六、星期日)19:30下班,工作时间为11.5小时,其余17:00下班,工作时间为9小时;其中21.75天(包括3天每天工作11.5小时、中秋节工作8.5小时,共他时间每天工作9小时)计算为工作日上班及加班,为202.75小时,故扣除正常上班时间174小时,加班28.75小时,加班工资计算为364元;其中的7.25天(每天工作9小时)计算为双休日加班,为65.25小时,加班工资计算为1103元;合计加班工资计算为1611元;10月:原告出勤25天,国定假日3天未上班,计薪28天。对于工作时间的统计为:按每天7时上班计算,其中3天(1天为星期日上班)19:30下班,工作时间为11.5小时,其余17:00下班,工作时间为9小时;其中21.75天(包括2天每天工作11.5小时,3天国定假日未上班计薪每天8小时,其他时间每天工作9小时)计算为工作日上班及加班,为197.75小时,故扣除正常上班时间174小时,加班23.75小时,加班工资计算为265元;其中的6.25天(其中1天每天工作11.5小时,5.25天每天工作9小时)计算为双休日加班,为58.75小时,加班工资计算为993元;合计加班工资计算为1258元;11月:出勤28天,对于工作时间的统计为:其中20天按7时上班计算,其中18天按17时下班计算(工作时间9小时),1天按18:30下班计算(星期六,工作时间10.5小时),1天按20:30下班计算(工作时间12.5小时);另外8天(其中3天为星期六、星期日),按19:00上班,第二天7:30下班计算,由于夜间未规定用餐时间,不扣用餐时间,上班时间计为每12.5小时;其中21.75天(包括4天每天工作12.5小时,17.75天每天工作9小时)计算为工作日上班及加班,为209.75小时,故扣除正常上班时间174小时,加班35.75小时,加班工资计算为453元;其中的6.25天(其中5天每天工作12.5小时,1.25天每天工作9小时)计算为双休日加班,为73.75小时,加班工资计算为993元;合计加班工资计算为1246元;合计加班工资1699元;12月:出勤25天,对于工作时间的统计为:按7时上班计算,其中19天按17时下班计算(每天工作9小时),其中1天按19:30下班计算(工作时间11.5小时),其中5天按17:30下班计算(工作时间为9.5小时,其中1天为星期日);其中21.75天(包括1天每天工作9.5小时,1天每天工作11.5小时,4天每天工作9.5小时,15.75天每天工作9小时)计算为工作日上班及加班,为200.75小时,故扣除正常上班时间174小时,加班26.75小时,加班工资计算为339元;其中的3.25天(其中1天每天工作9.5小时,2.25天每天工作9小时)计算为双休日加班,为29.75小时,加班工资计算为503元;合计加班工资计算为842元。综上,对比工资表,被告向原告所发放的每月加班工资,均高于本院计算的原告的加班工资,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再行支付加班工资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的2014年度年假工资,被告虽认为已安排原告休了年休假,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认定原告在2014年度未休年休假;对于原告可享受的年休假天数,根据原告的工作年限,原告至2015年1月13日工作未满十年,故可享受每年5天的年休假,被告应向原告发放5天的年休假工资,由于其中的上班期间的工资已经发放,故被告应补发原告该5天二倍的年休假工资。由于原、被告约定原告的基本工资为每月1310元,但不低于最低工资标准,而2014年8月1日起,本地最低工资标准调整为每月1470元,即每小时8.45元,故以该标准,即使按每天工作时间9小时计算原告的年休假工资,也仅为761元,现被告同意以劳动仲裁裁决的1013元支付原告年休假工资,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其昌不锈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天红2014年度年休假工资1013元;二、驳回原告杨天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杨天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张 慧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朱骏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