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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民初字第562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袁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兴民初字第5622号原告袁某,男,1944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刘某,男,1962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本院在审理原告袁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袁某自愿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袁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袁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袁某负担。代理审判员  龙文臣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杨 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