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民初字第562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袁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兴民初字第5622号原告袁某,男,1944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刘某,男,1962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本院在审理原告袁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袁某自愿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袁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袁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袁某负担。代理审判员 龙文臣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杨 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