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147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许丹与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前锦网络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劳务派遣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丹,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前锦网络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派遣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1474号原告许丹,女,1985年11月11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现住上海市普陀区。被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负责人杨晓民,行长。委托代理人周荔,女。被告前锦网络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孔卫东,副总裁。委托代理人苏光钰,男。委托代理人张晶,女。原告许丹与被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广发银行上海分行)、被告前锦网络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前锦公司)劳务派遣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丹,被告广发银行上海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周荔,被告前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光钰、张晶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被告曾申请两个月庭外和解期,但最终和解未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丹诉称,原告原在被告广发银行上海分行处工作,2014年12月31日,被告广发银行上海分行以原告业绩不好为由,通知原告离职,其部门经理及主管要求原告于2015年1月9日办理离职手续。在职期间,原告存在长期平时延时及双休日加班,但从未收到过加班费。其中每天均存在1到2小时延时加班,原告现按照每天延时1.5小时估算,双休日加班均为周六加班,原告按照8小时/天估算,每月统计为2天,共32天。原告根据往年年终奖发放情况,估算得出本人2014年应得年终奖金额。因不服仲裁裁决,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前锦公司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8,412元(以下币种相同);2、被告广发银行上海分行支付原告2013年9月9日至2015年1月9日平时加班工资18,927元、休息日加班工资12,236元;3、被告广发银行上海分行支付原告2014年未休年假工资600元;4、被告广发银行上海分行支付原告2014年年终奖5,000元(金额系估算),两被告对前述请求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广发银行上海分行辩称,原告系与被告前锦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派遣至广发银行上海分行工作。原告最后工作至2015年1月9日,此后被告广发银上海分行多次向其发出督促返岗通知书,原告仅在2015年1月14日、1月15日、1月19日及1月20日来过公司,但均未正常工作。2015年4月3日,广发银行上海分行将原告退回用人单位,前锦公司依法解除与其的劳动合同;被告广发银行上海分行规定加班均需得到审批,对相应规章制度,原告均签字确认,但其从未履行过申请手续,事实上也不存在加班行为。2015年2月5日,2月6日,已安排原告休假,不存在额外支付其年休假折薪的问题。原告与广发银行上海分行并未约定过年终奖,系根据实际经营状况及个人业绩情况来发放该款项,2015年2月,广发银行上海分行也已支付了原告年终奖1,960元,故不同意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被告前锦公司辩称,被告前锦公司两次向原告发出督促返岗通知书,但原告均未返岗工作,长期旷工,2015年4月3日,被告广发银行上海分行将原告退回前锦公司,前锦公司于该日合法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故不同意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对于原告的第二项至第四项诉讼请求,被告前锦公司意见与广发银行上海分行一致,均不同意其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9日,原告与被告前锦公司签有期限自该日起至2016年9月8日的劳动合同,将原告派遣至被告广发银行上海分行从事营销工作。合同约定,原告每月工资标准为不低于1,620元。被告广发银行上海分行安排原告执行标准工时制,原告加班必须征得其同意,严格遵守其加班申请及报批制度。原告同日签收了派遣员工员工手册,该员工手册第4.1条规定,在工作时间内从事非本职工作,如:玩游戏、看VCD等等……第4.18条规定,累计旷工达3天或3天以上的,均属于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用人单位可以直接解除劳动合同。同日,原告还签字确认了被告广发银行上海分行处《广发银行信用卡中心员工加班管理试行办法》,该办法第4条第2项规定,对于因工作需要,并按照规定的审批程序办理了审批手续的加班,公司将根据本管理办法给予相应加班工资或调休;第15条规定,加班人员应提前按规定的程序和权限递交《加班申请单》……2015年1月19日,原告以两被告为被申请人,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裁令被告广发银行上海分行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412元,2013年9月9日至次年9月9日平时延时加班工资18,927元、休息日加班工资12,236元,2014年年终奖5,000元,2014年未休年休假折薪600元。2015年2月27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对原告请求均未予支持,原告不服,诉至本院。2015年1月22日,被告前锦公司向原告发出《督促返岗通知书》,称鉴于原告自2015年1月12日起未正常出勤,也未办理任何请假手续,要求原告自收到通知书后一个工作日内回公司上班,否则依据员工手册及规章制度的规定,连续旷工五天者,将视为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公司有权解除劳动合同。2015年1月30日,被告前锦公司再次向原告发出《督促返岗通知书》,称由于原告在2015年1月12日、1月13日、1月16日及1月21日至今均未正常到岗出勤,也未办理任何请假手续,期间2015年1月14日仅有打卡记录但原告本人均始终未至办公区域及座位进行正常工作,也未办理任何请假手续,擅自离岗未做合理说明,要求原告自收到通知后下一个工作日内返回原岗位工作,并补办理相关请假手续,提交请假说明,若无法前往公司办理,要求其在2015年2月2日前邮寄前述请假资料及证明。被告前锦网络向原告户籍地及现住地邮寄送达了两次通知书。2015年1月23日,被告广发银行上海分行向原告发出《督促回岗通知书》,称鉴于原告2015年1月12日、1月13日、1月14日、1月16日、1月21日、1月22日、1月23日未办理任何请假手续,也未正常出勤,要求原告收到通知书后一个工作日内回公司上班,并办理请假手续,提交请假证明,若无法提交,按照相应用人单位及用工单位的规章制度,连续旷工5天(含)以上或在十二个月内累计旷工5天的处以开除、解除劳动合同/退回劳务派遣公司的纪律处理。原告于2015年1月25日签收该材料。2015年2月2日,被告广发银行上海分行向原告发出《安排年休假通知书》,称安排原告于2015年2月5日至2015年2月6日进行2014年2天的年休假休息。被告代理人周荔还向原告本人发送短信告知了该安排。2015年4月3日,被告广发银行上海分行向被告前锦公司发出《关于退回劳务派遣员工许丹的通知》,称由于原告自2015年1月12日至2015年4月3日期间累计旷工达48天,严重违反用工单位考勤制度要求,故将其退回至用人单位处。同日,被告前锦公司向原告发出解除通知书,基于同样的理由,自该日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审理中,1.原、被告一致确认:被告前锦公司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至2015年4月,2015年2月16日,原告收到其1月考勤工资1,691元,2014年年终奖1,960元,原告撤回第四项诉讼请求,不再要求被告广发银行上海分行支付2014年度年终奖5,000元;2、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2中平时延时加班时间系按每天延时1.5小时估算,双休日加班按照8小时/天计;3.经过本院释明,原告坚持认为其劳动关系系在2015年1月9日由被告广发银行上海分行经理张世情口头通知其不要原告继续工作,被告前锦公司在2015年1月9日之后也没有主要联系原告再安排新的工作单位而解除。在收到两被告邮寄的《督促回岗通知书》后,原告认为其劳动关系已在2015年1月9日解除,故确未返岗。以上事实,由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原告提供的仲裁裁决书,被告广发银行上海分行提供的2015年1月23日督促回岗通知书及快递凭证、安排年休假通知、快递凭证及短信记录、2015年4月3日退回原告的通知、《广发银行信用卡中心员工加班管理试行办法》,被告前锦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员工手册及签收单、2015年1月22日及1月30日督促返岗通知书及快递凭证,2015年4月3日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及原、被告庭审陈述等在案佐证。审理中,原告提供了:1.2015年1月9日其与被告广发银行上海分行经理张世情及本案委托代理人周荔的谈话录音(及部分文字整理件),证明被告广发银行上海分行在2014年12月31日即将原告辞退,后因公司有事而拖延至2015年1月9日;2.原告所在营销组2014年2月14日至2015年1月10日期间部分微信聊天记录截屏,证明原告在被告广发银行上海分行处存在周六加班的情况;3.原告申请证人胡某某出庭作证,证人称,其与原告曾是同事,2014年12月某天早会上,主管称由于原告业绩不好要将她辞退,另外,一般完成公司业绩后才能下班,最早也要晚上7点,原告一般每天都要加班到晚上7、8点,每月必须有一个周六要上班,如果个人业绩完成不了,其他周六也需要加班。另外,主管是说要求去加班的,但是不去加班也没有明确说有什么后果,没有人因为不去加班受到过何处罚,证人在2015年过年期间有过调休,并签过调休记录。被告广发银行上海分行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录音文字整理件不完整,且认为其仅是用工单位,不存在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且录音内容中也没有表明用工单位有辞退原告的明确意思表示;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处从未组建过官方微信群,原告所谓群内人员身份,被告均不予确认,原告从未申请过加班,也没有填写过加班申请单,没有证明存在何具体加班内容,不认可其存在加班;对证据3,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被告并未强制安排加班,亦并未辞退原告。被告前锦公司对前述证据均不予认可,认为其公司系在2015年4月3日才以旷工为由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被告广发银行上海分行提供了:1.原告本人签字认可的2013年9月至2015年3月期间的部门月度考勤确认表,证明每月均与员工核对考勤,并由员工签字确认,如有异议,可申请修正。2014年1月11日、2月23日、3月8日、3月22日、3月29日、4月12日、4月26日,共有7个双休日被告处统一安排了加班,但在2014年1月26日至1月30日,2月7日及8日统一安排调休7日,被告处执行了加班调休制度;2.2015年春节放假及补休安排通知,证明用工单位安排加班需员工签字认可,并会安排调休;3.原告提供的2015年1月9日其与被告广发银行上海分行经理张世情及本案委托代理人周荔的谈话录音完整文字整理件,证明原告曾向广发银行上海分行提出过辞职,后又收回辞职信,被告处并未解除过其用工关系,当天谈话反复在给予原告处理方案;4.2015年1月19日原告工作期间睡觉的照片,证明原告工作期间睡觉,严重违反员工手册规定;5.2014年1月至2015年4月工资明细、2015年2月工资计算明细表,证明被告薪资情况、2015年3月20日发放的455元为其春节及年休假基本工资部分,2014年1月及2月,被告足额发放工资,未计所有员工缺勤;6.2013年12月26日被告广发银行总行信用卡中心发给全体员工的电子邮件,证明被告考虑到多数为外地员工,结合春节假日多休了7天,即安排2014年1月25日至2月9日期间休假,此后安排补假,休假时间与补假时间均与证据1吻合。原告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确认2013年11月至2015年1月之间,表格显示仅存在双休日加班共7天,但认为其2013年9月、10月也存在每月固定一次周六加班,其余双休日也存在加班,原告提供的微信群记录能对此予以佐证;对证据2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3部分文字整理件不予认可;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当天原告身体不适,是被告让原告自行休息;对证据5工资明细表真实性不予认可,确认2014年1月及2月工资正常发放,对2015年3月20日收到455元无异议,但原告不清楚具体组成;对证据6真实性不予认可,但亦确认2014年春节期间确实多放了假期,时间大约是两周,多放的假期在年前及年后都有补班,但并未以电子邮件的形式通知原告。被告前锦公司对广发银行上海分行提供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系与被告前锦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派遣至广发银行上海分行工作。原告称被告广发银行上海分行经理张世情在2015年1月9日口头通知其不要原告继续工作了而解除。被告前锦公司在之后也没有主要联系原告再安排新的工作单位,即属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两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两被告认为,原告自2015年1月12日起,不再至被告广发银行上海分行正常工作,两被告多次发出通知要求其返岗,但原告均未返岗,2015年4月3日,用工单位将原告退回后,用人单位以同样理由将其解除。两被告提供了向原告快递送达的《督促回岗通知书》、《关于退回劳动派遣员工许丹的通知》及《解除通知书》对此加以证明。原告对前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因原告作为派遣员工,其劳动关系系与被告前锦公司建立,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前锦公司在2015年1月9日解除其劳动关系,现据此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了微信群部分聊天截屏证明其平时及双休日存在加班,被告广发银行上海分行对此不予认可,该公司称其处从未组建过官方微信群,亦不认可原告所述微信中人员的身份情况。原告对此未能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原告又申请了证人胡某某证明其存在加班情况,然被告广发银行上海分行对该证人证言并不认可。对此,本院认为,一则,被告前锦公司的员工手册及原告签字确认的《广发银行信用卡中心员工加班管理试行办法》均反映原告如因工作需要加班,应当办理申请审批手续,原告均未能提供;二则,原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平时延时加班的具体工作内容情况,现原告对其平时延时加班时间均为其自行估算,本院对其主张难以采信。审理中,被告广发银行上海分行提供了原告签字认可的2013年9月至2015年3月期间考勤记录表、2014年1月至2015年4月工资明细表、2013年12月26日的电子邮件,证明原告的出勤情况,2014年1月至4月期间,原告存在7天双休日加班,但已在当年春节预先休假,此前及之后分别予以补班,相应期间,被告正常发放员工工资。原告对考勤记录表真实性无异议,对电子邮件及工资明细不予认可。本院对被告广发银行提供的考勤记录表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审理中,原告亦确认2014年春节期间确实多放了假期,时间大约是两周,多放的假期在年前及年后都有补班,该节陈述与被告广发银行上海分行提供的考勤记录表可予对应,原告自2014年1月26日至2014年2月9日期间确未上班,超过法定节假日休假标准7日,此前及此后双休日补班与该时间亦能吻合,故本院采信被告广发银行上海分行的观点,认定2014年1月至4月期间原告的7天双休日加班已予调休。原告另主张其考勤表记录之外,仍有双休日加班,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广发银行上海分行支付其平时延时及双休日加班工资的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审理中,原、被告均确认其2014年存在2天应休年假,但被告广发银行上海分行亦提供证据证明已安排原告于2014年2月7日、8日休假,原告在多次收到督促回岗通知书后亦未返岗,现其仍主张2014年2天的未休年假折薪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撤回第四项诉讼请求,不再要求被告广发银行上海分行支付其2014年年终奖,于法不悖,本院依法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许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沈 雯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朱佳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用工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三)支付加班费、绩效奖金,提供与工作岗位相关的福利待遇;……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