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三法常民二初字第37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广西三威林产工业有限公司与广东富林木业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三威林产工业有限公司,广东富林木业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常民二初字第371号原告广西三威林产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梧州市。法定代表人张梅燕。委托代理人韦宇,系原告员工。委托代理人彭桂强,广西彤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东富林木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法定代表人张杰强。原告广西三威林产工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广东富林木业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西三威林产工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韦宇、彭桂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东富林木业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西三威林产工业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2月24日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中纤板数量、单价、付款方式、合同有效期等内容。在合同期限届满后,被告仍要求原告向其供货,为此,原告一直向被告供货至2014年6月。2014年9月23日,被告确认原告向其发出的《广西三威林产工业有限公司对账单(2014年5月-6月)》上所列的被告尚欠原告欠款878200元的事实。但之后,原告多次催款,被告均以各种借口拖延。为此,原告于2015年1月30日委托广西彤日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出催款律师函,但是被告仍然拒绝支付货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拖欠原告中纤板的货款878200元;2、被告从原告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支付欠款利息。被告广东富林木业科技有限公司没有答辩,没有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为了证实其与被告的买卖合同关系及被告尚欠货款878200元,举证的购销合同、提货单、对账单、发票、律师函。其中购销合同由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12月24日签订的,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中纤板2465*1255*7.8规格6000张,单价50.50元;中纤板2465*1255*11.8规格22000张,单价71.50元,合计1876000元,该价格包含17%的增值税及运费;付款方式为先付款后发货;合同期限是2012年12月25日-2013年1月31日。原告主张案涉交易发生在合同期限届满之后,但是仍然依据上述合同约定履行双方权利义务。原告提供了三张提货单,显示原告分别于2014年6月11日、6月25日、6月29日向被告发货,其中2014年6月11日、6月25日两张提货单有加盖被告的收货专用章,2014年6月29日提货单有李权水的签名,原告主张李权水是被告负责收货的员工。对账单显示双方通过传真方式对账,被告在2014年9月23日17:05分回传,对账具体金额为:5月尚欠货款金额891900元,6月24日发货金额157300元,6月26日发货金额143000元,6月30日发货金额286000元;6月11日收款300000元,6月24日收款150000元,6月27日收款150000元,合计收款600000元,月末应收878200元,对账单下方手写“采购部:唐美娥23/9-2014”。原告举证三张增值税发票显示,原告分别于2014年6月24日、6月26日、6月30日向被告开具金额为157300元、143000元、286000元。2015年1月30日,原告委托广西彤日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出律师函,催促被告支付尚欠货款878200元。后原告于2015年5月12日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将被告起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购销合同、提货单、对账单、发票、律师函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原告主张被告尚欠货款878200元,并提供购销合同、提货单、对账单、发票、律师函为凭,其中2014年6月11日、6月25日两张提货单加盖被告的印章,6月29日提货单有人签名,对账单载明买方、发票开具日期、发票号、金额与2014年6月24日、6月26日、6月30日三张增值税发票载明的信息吻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已形成完整证据链,并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未举证反驳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原告的主张,亦未举证反驳其已经全额支付或部分支付了案涉货款,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782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约定先付款后交货,但双方在实际中并未依照该约定履行,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实际按何种方式结算货款,故属于货款支付期限约定不明,被告应于收货时支付货款,被告至今未付,已构成违约,原告诉求被告支付货款878200元及从起诉之日2015年5月12日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没有约定逾期违约金标准,根据法律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逾期付款利息,现原告诉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高出法律规定范围的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广东富林木业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广西三威林产工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878200元;二、限被告广东富林木业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广西三威林产工业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从2015年5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广西三威林产工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582元,由被告广东富林木业科技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淑花人民陪审员 陈明锋人民陪审员 陈妙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晓贤附判决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