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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成郫民初字第218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成都川缆电缆有限公司与罗红玉、周翔远、乐山乐拓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郫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郫民初字第2187号原告成都川缆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郫县成都现代工业港北片区。法定代表人李红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欧阳璐,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乐山市乐拓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乐山市市中区。法定代表人翟春江。被告周翔远,男,汉族,1986年1月22日出生,,住成都市郫县。被告罗红玉,女,汉族,1985年7月14日出生,,住四川省旺苍县。原告成都川缆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缆公司)与被告乐山市乐拓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拓公司”)、周翔远、罗红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余刚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川缆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欧阳璐,被告乐拓公司及法定代表人翟春江,被告周翔远、罗红玉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川缆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乐拓公司于2014年12月21日签订《订货合同》,约定原告代其加工一批电缆,双方对质量要求、交货、验收等进行了约定。次日被告周翔远、罗红玉签署担保书,承诺为履行上述合同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尚欠原告41426.76元。为维护自己的权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货款41426.76元;2、被告连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6214元(具体金额应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本金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乐拓公司辩称,原告诉称欠货款金额无异议,但原告供应货物有质量问题,导致被告至今未收到款,待质保期后被告收到款,就支付给原告,且原告不应主张违约金,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周翔远辩称,欠款金额无异议,但原告的电缆有质量问题,自己在原告公司上班,被逼签订担保协议,该担保应为无效,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罗红玉的答辩意见与被告周翔远一致。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1日原告川缆公司与被告乐拓公司签订《订货合同》,约定乐拓公司向原告购买电缆360米,金额为164426.76元,按需方要求生产制作,产品达不到国家标准,由此产生的一切责任由需方承担,合同签订付10万元,余款于2015年1月20日前全部付清,未按约定时间支付货款,则按逾期货款金额每月3%的标准向供方支付违约金,不足一月按一月计。同月22日,被告周翔远、罗红玉出具《担保书》,承诺如未结清尾款,负责催收尾款及金额赔偿。2014年12月25日,原告向乐拓公司交付了全部电缆。乐拓公司已支付货款123000元。另查明,原告交付的电缆,头部存在质量瑕疵,原告于2015年1月5日前,已处理完毕,现该电缆已投入使用。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以及合同、担保书、收货单、身份信息、营业执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乐拓公司签订的《订货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原告交付的电缆头部存在瑕疵,原告已及时处理完毕,被告乐拓公司称应在质保期满后支付余款,原告的质保责任并不因乐拓公司支付了尾款就终结,且双方并未对质保金进行约定,对乐拓公司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乐拓公司应当及时支付余款,对原告主张乐拓公司支付余款,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违约金,乐拓公司未按约履行自己的付款义务,属于违约,乐拓公司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但双方约定违约金过高,本院确定为每月1%。对于担保责任问题,被告周翔远、罗红玉出具《担保书》承诺如未结清尾款,负责催收尾款及金额赔偿,被告周翔远、罗红玉提出该担保书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是受到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但周翔远、罗红玉并未就此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对其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周翔远、罗红玉应当承担担保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乐山市乐拓科技有限公司、周翔远、罗红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向原告成都川缆电缆有限公司支付人民币41426.76元;二、被告乐山市乐拓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川缆电缆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从2015年1月21日起,以未付款金额为基数按每月1%支付违约金至全款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495元,由被告乐山市乐拓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该款已由原告成都川缆电缆有限公司预缴,被告在履行本判决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刚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曾毓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