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建民商初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3-17
案件名称
常秀芹与黄殿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秀芹,黄殿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民商初字第151号原告常秀芹,住齐齐哈尔市铁锋区。被告黄殿宏,户籍地齐齐哈尔市建华区,现羁押于齐齐哈尔市强制戒毒所。原告常秀芹与被告黄殿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秀芹、被告黄殿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秀芹诉称,2004年,黄殿宏购买常秀芹生产的塑钢窗,2005年9月10日,双方对账,黄殿宏为常秀芹出具47,526.35元欠据。经多次索要,2011年,黄殿宏给付1000.00元,余款46,526.35元多次索要,至今未给付。为避免欠条失效,黄殿宏每两年在欠条背面签字。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黄殿宏给付货款46526.35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常秀芹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购销和同,证实常秀芹经营的齐齐哈尔市前进塑钢厂为黄殿宏提供塑钢窗;2、工程结算书,证实双方对塑钢窗的数量及价款进行核对;3、2005年9月10日欠据,证实黄殿宏承认欠款47,526.35元。对于常秀芹提交的以上证据,黄殿宏没有异议。被告黄殿宏辩称,黄殿宏承认拖欠常秀芹货款的事实及数额,但称由于常秀芹安装延误工期,开发公司对其进行了处罚,所以没有结算塑钢窗款。黄殿宏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的特征,予以采信。根据原告以上陈述和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常秀芹系齐齐哈尔市前进塑钢窗厂业主。2004年10月28日,齐齐哈尔市铁锋区前进塑钢窗厂与黄殿宏签订购销合同,为黄殿宏提供塑钢窗。2004年11月17日,双方进行核对,签订了工程结算书。2005年9月10日,黄殿宏为常秀芹出具欠据,承认欠塑钢窗款47,526.35元。后经常秀芹索要,2011年,黄殿宏给付1000.00元,尚欠46,526.35元未给付。黄殿宏最后一次在欠据上签字确认的时间为2013年3月3日。本院认为,黄殿宏与常秀芹个体经营的前进塑钢窗厂签订的购销和同,常秀芹为其生产出售塑钢窗,双方经过核对结算,黄殿宏为常秀芹出具欠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黄殿宏应当履行给付剩余货款的义务。常秀芹要求黄殿宏给付剩余货款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常秀芹索要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按照自2005年9月1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予以支持。黄殿宏的辩解缺少证据支持,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殿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10日内给付原告常秀芹剩余货款46,526.35元,并以前述本金为基数,自2005年9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给付利息;被告黄殿宏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3.00元,由被告黄殿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铸人民陪审员 林 彦人民陪审员 徐桂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慧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