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菏牡民初字第187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冯尚跃与刘振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尚跃,刘振华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菏牡民初字第1870号原告:冯尚跃,农民。委托代理人:李伟,菏泽创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振华(又名刘振民),农民。原告冯尚跃与被告刘振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振中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闫广俊、人民陪审员胡金城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尚跃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伟、被告刘振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尚跃诉称:2015年4月15日下午,在牡丹区李村镇府东嘉苑工地,被告刘振华雇我打爆模,在施工过程中,我从人字梯上摔下来,造成我左手骨折和头部受伤,2015年5月5日此事经双方协商,被告同意一次性赔偿我人民币5万元,并承诺在协议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我,协议生效后,经我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没有支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赔偿款5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刘振华辩称:我有责任我承认,但不是我的全部责任,因为我承包的是雷杨平、彭亮两个人的活,所以我不应承担全部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振民,曾用名刘振华。2015年4月15日下午,在菏泽市牡丹区李村镇府东嘉园工地,原告受雇于被告,在进行施工时,原告从人字梯子上摔下,造成原告左手骨折和头部损伤。2015年5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其内容为:“甲方:刘振华乙方:冯尚跃刘振华在府东嘉苑承包打爆模事项,在施工过程中找的临时工冯尚跃,在打爆模过程中使用人字梯施工中,从人字梯上摔在地上,造成冯尚跃左手骨折和头部受伤,经双方商量协议一次性补偿给伤者冯尚跃所有医疗费用,和后期治疗费,务(误)工费一次性赔偿人民币:五万元整(¥:50000.00)。现没有资金补偿给冯尚跃,甲方刘振华承诺在十日内一次性付给冯尚跃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元),由甲乙双方签字生效甲方:刘振华(捺印)乙方:冯尚跃(捺印)2015年5月5日”。到期后,被告未按协议书给付原告赔偿金,理由是被告承包的是他人的工程,其不应承担全部责任。以上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书证等在卷佐证,且所有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本院认为:原告受雇于被告为其承包的工程施工,在施工中受伤,后双方又达成赔偿协议,被告自愿一次性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后期治疗费等共计50000元,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协议、偿付50000元赔偿款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赔偿款利息,故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从原告于2015年6月3日向法院起诉之日起计算至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振华赔偿原告冯尚跃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6月3日起计算至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止)。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刘振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振中审 判 员 闫广俊人民陪审员 胡金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绍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