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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春法春民初字第18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蒙某与刘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蒙某,刘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春法春民初字第187号原告:蒙某,女,1969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广西桂平人,住广东省阳春市。被告:刘某1,男,1973年9月5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阳春市人,住广东省阳春市。原告蒙某诉被告刘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华彬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蒙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1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蒙某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12月在中山务工时自由相识,××××年××月到阳春市石望某镇人民政府民政办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儿子刘某2,××××年××月××日生育女儿刘某3。婚后于2011年在石某望镇中垌某村委会尾冲某村建有一幢一层楼房。婚后初期夫妻感情还好,但自子女出生后被告性格变得粗暴,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和教育子女等问题大吵大闹,还对原告进行殴打。2008年11月28日,原告发现被告有第三者蒙秀梅蒙某梅后,被告便于12月下旬离家与第三者居住至今,还与蒙秀梅蒙某梅生育了儿子。被告对婚姻的不忠诚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原告已彻底失望,也曾多次与被告协商离婚但未果。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因此,请求法院判令:1、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刘某3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给原告,直至子女成年;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1在法定的答辩期间没有答辩,在法定的举证期间也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12月在中山务工时自由相识,××××年××月××日在阳春市石望镇人民政府民政办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儿子刘某2,××××年××月××日生育女儿刘某3。原、被告婚后初期夫妻感情还好,但随后因日常生活琐事会争吵,原告会猜疑被告有第三者,并因此事争吵。原告在庭审中自认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石望某镇中垌某村委会尾冲某村楼房一幢一层、有粤T×××××号金杯牌小型客车一辆、粤C×××××号现代小型客车一辆,没有债权、债务。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主张从2008年11月28日起双方分居生活、被告有第三者,并与第三者生育儿子、夫妻感情破裂,均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以上事实,有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记录在卷,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等证据的复印件附案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相识恋爱后登记结婚,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又生育了子女,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应珍惜已经建立的夫妻感情,继续对夫妻感情进行培养和巩固,加强沟通,相互理解,相互信任,减少猜疑,共同建设一个和谐、美满的家庭。只要双方各自改正自己的错误,原告抛弃离婚的念头,完全有和好的可能。原告主张被告有第三者、夫妻感情破裂,只有其本人陈述,并无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纳。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未达到破裂的程度,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准予离婚情形的规定,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原告蒙某与被告刘某1离婚;二、驳回原告蒙某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邹华彬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梁汝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