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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璧法民初字第0250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王玉明与王大春,崔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明,王大春,崔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璧法民初字第02505号原告王玉明,男,生于1989年10月19日,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被告王大春,男,生于1974年8月22日,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被告崔文,女,生于1982年2月3日,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原告王玉明与被告王大春、崔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箴恒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王玉明,被告王大春、崔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玉明诉称:被告王大春曾请求原告借款给其用于资金周转,原告于2014年10月12日分四次,每次5万元通过手机银行向王大春出借了20万元。之后被告一再声称,资金紧张希望原告再多借一些钱,帮助其渡过这个时期。因此双方于2014年11月7日签订《借款合同》,原告将60万元出借给王大春使用,并约定还款时间为2015年5月7日。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当场支付了1万元给王大春,并将剩余的39万元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汇入王大春在合同中指定的账户,加上之前支付的20万元,原告完成了《借款合同》约定的全部出借义务。2014年11月10日,王大春又以资金紧张为由,再次向原告提出借款30万元汇入王大春在合同中注明的指定账户。至此,原告总共向其出借了90万元。两份借款合同中,被告崔文均作为担保人签字,并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两份合同到期后,王大春故意逃避债务,拒绝偿还原告的本金,原告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要求崔文承担连带责任。现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王大春返还借款本金90万元,支付延期还款的违约金(以3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3倍计付);被告崔文对王大春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大春答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理由和诉讼请求无异议。被告崔文答辩称:2014年11月10日出借的30万元到期后,2015年2月底或3月初原告和王大春又重新签订了1份合同,但是崔文没有签,对其余原告诉称的事实无异议。希望王大春能承担责任,把钱还给王玉明,不同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为没有履行能力。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2日,原告王玉明通过银行转账出借给被告王大春20万元。2014年11月7日,王玉明与王大春、崔文签订了1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王玉明借给王大春6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5年5月7日,崔文自愿为王大春提供连带保证,王大春逾期1个月以上未归还借款,崔文应主动替王大春清偿债务;当日,王玉明通过银行转账将39万元转入王大春指定的银行账户,另支付给王大春1万元现金,加上2014年10月12日出借的20万元共计60万元。2014年11月10日,原、被告三人又签订了1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王玉明出借给王大春3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5年2月10日,如逾期未偿还,以未偿还金额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3倍支付违约金,崔文自愿为王大春提供连带保证,王大春逾期1个月以上未归还借款,崔文应主动替王大春清偿债务;当日,王玉明通过银行转账将30万元转入王大春指定的银行账户。后王玉明催告被告还款未果,故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2份、银行账户对账单3张、当事人陈述为证,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王大春承认原告王玉明的诉讼请求,原告的诉讼请求也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对王大春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签订的两份借款合同均合法有效,两份借款合同中已约定被告崔文为王大春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而崔文辩称的新借款合同未生效,原告对崔文的诉讼请求本院也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大春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王玉明借款本金90万元,并从2015年2月11日起以3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3倍计付违约金至30万元本金清偿之日。二、被告崔文对被告王大春在上一款中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15元,减半收取6457.5元,由被告王大春、崔文承担(限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缴纳)。原告王玉明预交的受理费12915元待本判决书生效后予以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本判决所确认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算。代理审判员  张箴恒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赵婉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