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阆民初字第274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杨伦贤与杨俊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阆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阆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赵某某,杨某乙,杨某丙
案由
确认合同有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阆民初字第2749号原告杨某甲。原告赵某某。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邓某某,阆中市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某乙。被告杨某丙。委托代理人杨某乙,即本案被告杨某乙。原告杨某甲赵某某诉被告杨某乙、杨某丙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以及杨某甲、赵某某委托代理人邓某某,被告杨某丙委托代理人杨某乙即被告杨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2007年1月22日,原、被告邀请村干部在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二原告购买二被告的房屋,二被告将其承包的土地全部转包给二原告,自然界及林坡全部归二原告使用。《合同》签订后,二原告当场向二被告给付购房款12000元,二被告将房屋交付给二原告使用。2012年,二被告反悔,称只卖房屋,收回自然界、自留地和林坡。经过村委会以及阆中市某某法律服务所协调,双方对土地承包的期限、自然界、自留地的使用权限等达成了一致意见。时至2014年,二被告再次反悔,仍然坚持要收回林坡、自然界,并不时纠缠。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一、确认原、被告于2007年1月22日订立的《房屋买卖合同》、于2012年3月11日达成的《土地、山林转让合同》有效;二、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杨某乙、杨某丙辩称,原、被告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曾经口头约定二被告可以居住一间房屋直至二被告归老。因为二原告却不履行该口头约定,二被告才反悔。2012年协调时,某某法律服务所邓某某没有将被告的要求处理完就让被告签字,所以被告不认可该《土地、山林转包合同》。审理查明,二原告、二被告均系夫妻关系。2007年1月22日,二被告作为甲方与二原告作为乙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乙方购买甲方的房屋,房屋价款为12000元,产权过户由乙方负责;甲方将其承包的四人土地全部转包给乙方,其权利义务由乙方承担;自然界及山坡全部归乙方管理使用,甲方将林权证交付给乙方;甲方父母坟前柏树三根属于甲方所有。《合同》签订后,二原告当场向二被告给付购房款12000元,二被告亦将房屋交付给二原告使用。签订该《合同》时,时任某某镇九节梁村村支部书记侯某某以及村民冉某某、邵某某、杨某丁等在场见证。第二日,某某镇九节梁村村委会出具书面证明,对原、被告房屋买卖事宜予以确认,并应杨某乙夫妇要求,承诺如果杨某乙夫妇年老之后回村居住,在不违背政策、原则的情况下,村社给予方便。2012年,原、被告因合同履行发生争议,双方于2012年3月11日在阆中市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邓某某、九节梁村15社社长杨某午的主持之下进行协商,双方订立《土地、山林转包合同》,约定:杨某乙将自家四人土地、五人柴山全部转包给杨某甲,期限为十年,即从2012年3月11日起至2022年3月11日止;杨某甲享有土地粮食收益、处分使用的权利,林木可以使用,不能出卖;杨某甲从2012年起至承包期限届满每年向杨某乙给付大米100斤、小麦50斤,其中大米在每年9月30日前给付,小麦在每年6月30日前给付;自杨某甲购买杨某乙房屋时起,杨某乙自家自留地、自然界属于杨某甲所有;杨某乙父母坟前柏树三根属于杨某乙所有;杨某甲同意杨某乙夫妇百年逝世之后土葬于原老坟山。双方还约定如一方违约则应承担为违约金5000元。庭审中,二原告证人侯兴龙(原九节梁村村支部书记)证实:双方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杨某乙口头提出留一间房屋,杨某乙夫妇回来可以暂时居住,杨某乙夫妇老了(即去世)之后,仍然归杨某甲,杨某甲口头表示同意。对于该证词,杨某乙予以认可,杨某甲称当时杨某乙的确提过居住一间房屋的要求,但杨某甲表示如果两家关系好,则可以同意该要求。二原告证人杨某午(九节梁村15社社长)证实:其在2012年3月11日参与原、被告调解,双方协商如何处理原口头协议时,杨某甲提出,因双方关系恶化,杨某甲不向杨某乙提供一间房屋,改由向杨某乙每年给付150斤粮食,杨某乙表示同意,然后在合同上签了字。原、被告对杨幼明的证词均表示认可。另查明,自2012年起至2014年,杨某甲每年向杨某乙给付大米100斤、小麦50斤。后因杨某乙要求将大米、小麦折算成金钱给付,杨某甲不同意,杨某甲遂未向杨某乙给付大米、小麦。认定上述事实,有《房屋买卖合同》、《土地、山林转包合同》、询问笔录、证人证言、村委会证明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村委会干部及村民的见证之下自愿订立《房屋买卖合同》,并相互履行了合同义务。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村民委员会也予以认可,并且法律并未禁止同村村民之间买卖房屋,故该《房屋买卖合同》有效。2012年3月11日,杨某乙、杨某甲在社长杨某午,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邓某某主持协调时,双方对原口头约定保留一间房屋的使用权这一条款作出变更,以原告向被告给付粮食取代了该条款,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对土地承包年限、林木管理使用权限、自然界以及自留地的权属以及三根柏树的权属重新作出了约定,杨某乙、杨某甲均在《土地、山林转包合同》上签名,视为双方认可该合同,并且该合同内容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故该《土地、山林转包合同》有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杨某甲、赵某某与被告杨某乙、杨某丙于2007年1月22日订立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二、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杨某乙于2012年3月11日订立的《土地、山林转包合同》有效;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杨某甲、赵某某负担150元,被告杨某乙、杨某丙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 鹏人民陪审员 黄秀兰人民陪审员 岳启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姚 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