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民初字第406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刘凤和与北京建工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凤和,北京建工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西城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初字第4064号原告刘凤和,男,1956年6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黄海洋,北京市国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卞景贤,北京市国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建工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南礼士路19号1号楼3层301室,注册号110000012993442。法定代表人左玉龙,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杜艳文,男,1977年9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琪,女,1989年12月29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西城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德外大街73号,注册号110102000760204。负责人张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姜闻,女,1988年11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贾清波,北京锦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58号远洋大厦F6层,注册号110102005006326。负责人苏少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瞿培,北京东远鹤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凤和诉被告北京建工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建工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西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西城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凤和之委托代理人黄海洋,被告北京建工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杜艳文、王琪,人保西城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贾青波、太平洋保险北京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瞿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刘凤和诉称,2014年8月20日,在石景山区石门路联勤部大门西侧,安xx驾驶北京建工公司所有的大货车京xx**号汽车与栗xx驾驶的京xx**号汽车、沈xx驾驶的京xx**号汽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栗xx车内乘人员刘凤和受伤。此次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由安利云负全责。现原、被告双方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343.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营养费10350元、护理费24840元、交通费17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人保西城支公司辩称,车辆京xx**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标的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要求无责车辆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同意承担。被告太平洋保险北京分公司辩称,沈xx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20万元商业三者险,由于是无则方,要求先在人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进行理赔,不足部分由我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被告北京建工公司辩称,同意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答辩人给刘凤和垫付了医疗费39615.36元、护理费7800元(住院52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0日,在石景山区石门路联勤部大门迤西,安xx驾驶北京建工公司所有的京xx**号汽车与栗xx驾驶的京xx**号汽车、沈xx驾驶的京xx**号汽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栗xx车内乘人员刘凤和受伤。此次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安xx负全责。安xx系北京建工公司的职员,发生事故时系履行职务行为。安xx驾驶的肇事车辆已在人保西城支公司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和标的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该事故发生于承保期内。沈xx驾驶的车辆已在太平洋保险北京分公司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无责赔付项下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事故后,原告被送至医院救治,被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等症,住院治疗52日。原告主张医疗费7343.18元,提供病历、医疗费票据为证,被告方予以认可。原告按照50元/天×52天为标准,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提供病历为证,被告对此予以认可。原告按照50元/日×207日为标准,主张营养费10350元,被告认为数额过高,不予认可。原告主张家人护理,按照120元/日×207日为标准主张护理费24840元,提供误工诊断证明为证,被告认为没有扣除北京建工公司垫付之52日护理费,且出院后护理没有医嘱,不予认可。原告主张交通费178元,提供出租车发票、一卡通充值发票为证。被告北京建工公司主张垫付医疗费39615.36元、住院52日护理费7800元,原告对此予以认可。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发票、病历、医疗费收据诊断证明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为无责车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安xx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相应赔偿责任由其所在单位北京建工公司承担。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认定原告主张医疗费7343.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交通费178元,系合理损失,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营养费10350元,数额过高,结合其伤情,本院酌定为150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24840元,但被告北京建工公司已经垫付了住院52日护理,而原告未提交出院后需要护理的医嘱,故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北京建工公司垫付之相关费用,待本案结案后,自行办理保险理赔。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西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刘凤和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一万零六百零五元一角八分;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刘凤和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一千零一十六元;三、驳回刘凤和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百七十四元,由刘凤和负担一百六十八元(已交纳),由北京建工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司负担一百零六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限内,提出上诉却拒不交纳或逾期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未提出上诉处理。审判员 朱 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海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