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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眉民管终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彭小芳与被何廷建管辖权异议一案民事二审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彭小芳,何廷建,眉山闻欣锌业有限公司,周文新,周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眉民管终字第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彭小芳,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廷建,男。原审被告眉山闻欣锌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眉山市东坡区松江镇石羊村。法定代表人周文新。原审被告周文新,男。原审被告周红,男。上诉人彭小芳因与被上诉人何廷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2015)彭山民管字第2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称,借条中“向彭山区法院提起诉讼”系原告添加,此约定无效。本案被告眉山闻欣公司的住所地在东坡区,且被告周文新、周红、彭小芳作为担保人的保证期限已超过六个月,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请求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东坡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民间借贷的合同表现形式主要是借款人出具给出借人的借据或借条。借条是由借款人单方出具,以书面形式记载借款数额、期限、利率等权利义务内容的一种民间借贷合同。本案借条中约定由彭山人民法院管辖系借条形成后所添加,此约定对被告方无约束力,系无效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二款之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之规定,本案履行地的彭山区人民法院和被告所在地的东坡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现原告选择在彭山区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至于被告认为已超过担保期限,不应承担担保责任,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不属于程序中应予解决的问题,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徐家雄审判员  陈 燕审判员  李 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文雅渝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