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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锡行诉终字第0006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陆顺祥房屋拆迁管理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陆顺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锡行诉终字第00060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陆顺祥,男,1946年2月22日生,汉族。陆顺祥因诉无锡市人民政府拆迁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拆迁办)房屋拆迁管理一案,不服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5日作出的(2015)锡滨行诉初字第0001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查:无锡市滨湖区蠡园街道西园弄村西园弄南*号(又称路南*号)房屋所有权人为陆顺祥。2005年1月,陆顺祥就路南*号房屋向无锡市城投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投拆迁公司)递交自愿申请拆迁书。同年1月5日,陆顺祥与城投拆迁公司就该房屋签订《无锡市市区城市建设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以下简称安置协议书),并随后办理了费用结算及补偿、安置手续。同年1月9日,陆顺祥将该房屋交城投拆迁公司拆除。2006年4月,陆顺祥、陆旭峰以城投拆迁公司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就实施拆迁,违反了强制性规定以及安置协议书是在被威胁情况下签订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安置协议书无效。该案经原审法院一审及本院二审,均认定安置协议书有效。2015年5月4日,陆顺祥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称:根据相关规定,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同时,应当将房屋拆迁许可证中载明的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等事项,以房屋拆迁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布。建设单位实施征地房屋拆迁,应持相关文件,向市建设局提出书面申请,经核准领取征地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2003年7月18日,拆迁办为没有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无锡市土地征用招标拍卖事务所刊登拆迁公告,其路南*号房屋在拆迁公告所列拆迁范围中。要求确认拆迁办刊登无证拆迁公告的违法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原审法院审查认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应当就对其合法权益产生实际影响的行政行为提起诉讼。陆顺祥已就路南*号房屋签订安置协议书,该协议书已被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为有效合同且业已履行完毕。拆迁办刊登拆迁公告的行为对其合法权益不产生实际影响。陆顺祥的起诉,不符合行政案件法定起诉条件。原审法院裁定:对陆顺祥的起诉不予立案。陆顺祥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法院依法受理其诉请。本院认为:涉案房屋系由陆顺祥主动申请拆迁并自愿签订安置协议书,该协议书的有效性已经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予以确认并实际履行完毕。故拆迁办刊登拆迁公告时,无论是否取得了房屋拆迁许可证,该刊登公告行为对陆顺祥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陆顺祥就该行为不服提起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陆顺祥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黄朝华审判员  孙 皓审判员  富建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华智旸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