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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依民初字第44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吕秋娟与张国民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依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依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秋娟,张国民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依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依民初字第447号原告吕秋娟,现住黑龙江省勃利县。委托代理人曲绪龙,黑龙江依兰县依兰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国民,出生日期及其它情况不详,现住依兰县。原告吕秋娟诉被告张国民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艳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秋娟的委托代理人曲绪龙,被告张国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秋娟诉称,2010年4月2日起,被告拖欠原告修路浇水车工程款16000元,于2015年2月13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一份,双方约定2015年3月1日前还款。欠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给付义务。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所欠原告工程款16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欠原告工程款事实清楚,没有异议,被告同意给钱,但现在没有钱。经审理查明,自2010年4月2日起,被告张国民拖欠原告吕秋娟修路浇水车工程款共计16000元,被告于2015年2月13日为原告出具欠据一份,双方约定2015年3月1日前还款。欠款到期后,被告张国民未履行给付欠款义务。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有原告提供书证一份收集和记录在卷,经庭审质证认证,原告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和关联性,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并对其证明的问题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吕秋娟与被告张国民劳务雇佣关系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双方虽没有签订书面劳务雇佣合同,但原告为被告修路工程出劳务事实成立,对此,双方均无异议,被告亦为原告出具了欠据一份,并约定了还款时间。对原告吕秋娟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国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劳务费16000元。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张国民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艳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吴春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