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徐民一(民)初字第146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王某与秦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一(民)初字第1465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高兴发,上海达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甲。原告王某与被告秦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美华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和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6月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秦乙。自女儿出生后原、被告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隔阂日深,被告对原告一直不理睬,采取冷暴力。双方虽共同生活于原告婚前购买的龙华西路房屋中,但已近一年没有沟通。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女儿自出生以来一直由原告照顾生活,目前已经7岁,即将上学,学校也在原告住处附近,且被告目前没有工作又无固定住房,要求女儿秦乙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3,000元。上海市闵行区疏影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为双方于婚前共同出资购买。购买时房屋总价50多万元,首付21万元,其中原告出资13万元,被告出资8万元,贷款30万元已经全部还清。系争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目前市场价值150万元,要求予以分割,原告可以取得该房产,对被告进行经济补偿。被告秦甲辩称,对原告陈述的婚姻及生育情况无异议,被告同意离婚。要求女儿随被告共同生活,不要求原告支付抚养费,至于离婚后被告的居住事宜,被告将带女儿回到被告的老家生活。若秦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愿意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同时要求对秦乙每周进行探望。被告于2014年4月曾辞职,现已经重新就业。同意系争房屋归原告所有,系争房屋目前价值165万元,要求原告按出资比例支付被告房屋折价款。另龙华西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于2009年购买了配套车位,该车位为夫妻共同财产,要求车位归原告所有,原告支付被告10万元车位折价款。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6月1日登记结婚,2009年1月23日生育一女秦乙。原告于2006年1月23日取得上海市徐汇区龙华西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证,权利人核准登记为原告一人名下。在2009年12月14日,双方购买了上海市徐汇区龙华西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地下1层车位11权利人核准登记在原告一人名下。在2009年6月25日双方出资购买了上海市闵行区疏影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权利人经核准登记为原、被告共同共有。另查明,原、被告一致确认一辆登记于2006年8月18日、牌照为皖J0XX**的东风雪铁龙轿车为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庭审中,双方均表示若秦乙由对方抚养,要求对秦乙每周探望一次,双方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表示的如秦乙归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1,000元抚养费无异议。最终双方均确认系争房产现值165万元、龙华西路房屋配套车位现值20万元,该房产和车位均归原告所有,由原告按上述价款对被告作经济补偿。因原告因经济原因要求分期给付,被告则要求一次性付清,致调解不成。以上事实,有双方各自的陈述、庭审笔录、各自提供的证据包括结婚证、户口簿、龙华西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证及车位产权证、机动车登记证书、闵行区疏影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地产登记簿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近年来因故感情不和,现均同意离婚,应予准许。对于女儿秦乙的抚养问题,原、被告均要求抚养秦乙,考虑到秦乙自出生起就主要由原告照顾并生活在上海市,而被告在庭审中表示,如秦乙由被告抚养的,其将带女儿回到西安老家生活,稳定、习惯的生活环境更有利于孩子成长,故原、被告离婚后秦乙现随原告共同生活更为适宜。关于被告对女儿的探望时间及抚养费金额,因原、被告已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准许。双方对系争房产和龙华西路房屋配套车位的现值和具体的分割达成一致意见,并无不当,予以准许;对于双方争议的款项支付时间,考虑到金额较大,应给与原告一定的宽限期,具体由本院酌情判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王某与被告秦甲离婚;二、原告王某与被告秦甲所生之女秦乙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秦甲应自2015年5月起每月向原告给付秦乙的抚养费1,000元,至秦乙十八周岁时止;三、被告秦甲可自本判决生效之月起,于每周周六10时至当日16时探望秦乙,由被告秦甲负责至原告王某处接送秦乙,原告王某有协助被告秦甲探望秦乙的义务;四、上海市闵行区疏影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归原告王某所有;原告王某应给付被告秦甲上述房屋折价款82.5万元,分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30万元、2015年8月31日之前给付房屋折价款52.5万元;五、上海市徐汇区龙华西路XXX弄XXX号XXX室地下1层车位11归原告王某所有;原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秦甲上述车位折价款1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450元,减半收取计4,225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美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邝 蕴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