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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拱刑初字第40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陈明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明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拱刑初字第403号公诉机关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明,男,1984年1月1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颍上县人,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颍上县润河镇后地村淮北队15号。2010年1月8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2年9月12日刑满释放;2013年8月19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4年1月26日刑满释放。2014年11月18日因阻碍民警执行职务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行政拘留10日。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拱墅区看守所。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以拱检刑诉(2015)3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明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即本案被害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陈明赔偿损失。被害人寿某自愿放弃赔偿请求。经本院调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被告人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魏妍岚等二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7日5时许,被告人陈明及余某甲、丁某甲、余某乙酒后至本市拱墅区上塘路393号麦迪KTV欲开包厢唱歌,因麦迪KTV工作人员告知将要打烊,双方发生冲突并打架。被告人陈明使用拳打和用物件砸打的方式,致被害人寿某头颞部受伤(经鉴定构成轻微伤);还用拳击打被害人刘某面部,致其鼻部双侧鼻骨骨折(经鉴定构成轻伤二级)。另冲突过程中,被告人陈明等人还造成陈某、夏某、沈某甲等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民警接110指令至现场处置,将被告人陈明等人带回派出所调查。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宣读、出示了被害人刘某、寿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沈某甲、夏某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调取证据清单、监控录像及说明、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检验结果告知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陈明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陈明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陈明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7日5时许,被告人陈明及余某甲、丁某甲、余某乙酒后至本市拱墅区上塘路393号麦迪KTV欲开包厢唱歌,因麦迪KTV工作人员告知将要打烊,双方发生冲突并打架。被告人陈明使用拳打和用物件砸打的方式,致被害人寿某头颞部受伤(经鉴定构成轻微伤);用拳击打被害人刘某面部,致刘某鼻部双侧鼻骨骨折(经鉴定构成轻伤二级)。另冲突过程中,被告人陈明等人还造成陈某、夏某、沈某甲等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民警接110指令至现场处置,将被告人陈明等人带回派出所调查。经调解,被告人陈明赔偿被害人刘某人民币50000元(已履行完毕),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由公诉机关出举,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刘某、寿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其二人被陈明等人殴打的情况,与起诉书所列一致。并对被告人陈明以及证人丁某甲、余某甲、余某乙进行了辨认。2、证人沈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其陈述:2014年11月17日凌晨5点多,店里来了五个客人要开包厢(四个男子一个女子),因要打烊与被告人等人发生纠纷,后店面被打砸,刘某等人被殴打。其辨认出陈明、丁某甲、余某甲、余某乙就是当时参与打砸的人。其证言得到证人夏某、陈某、沈某乙、丁某乙均、丁某甲、余某甲、余某乙证言的印证。3、调取证据清单、监控录像及说明、情况说明,证明:案发现场监控显示陈明等人在与ktv工作人员交谈后砸毁了收银台上的金蟾,并殴打ktv工作人员的情况,但监控没有拍到被告人殴打刘某的画面。4、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检验结果告知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殴打的ktv工作人员陈某、沈某甲、夏某、沈某乙的伤情情况;另经鉴定,被害人刘某的伤势构成轻伤二级、被害人寿某的伤势构成轻微伤。5、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的前科劣迹情况,以及丁某甲等人被行政处罚的情况。6、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的身份及系被动归案的情况。7、被告陈明的供述、辩解,证明:被告人归案后对上述事实均如实供述,并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无疑,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明酒后在公共场所滋事,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明在前罪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赔偿了被害人且取得被害人谅解,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款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明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8日起至2015年9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肫宏梅人民陪审员  王晓燕人民陪审员  周 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吴 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