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濮民初字第188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素巧,王抗震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濮民初字第1881号原告王素巧,女,1970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濮阳县梁庄乡梁庄村。被告王抗震,男,1976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濮阳县梁庄乡熬盐庄村。原告王素巧诉被告王抗震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5日起诉来院,本院当日受理。2015年7月8日濮阳县人民法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彦兵独任,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素巧诉称:原、被告2007年10月举行婚礼,均系再婚。原告携带婚前生育一女孩王亚静与被告一起共同生活。2008年9月21日生育一男孩王凌奥。2009年9月9日在濮阳县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由于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姻基础较差,婚后性格不合,常因家务琐事吵架。被告经常实施家庭暴力殴打原告,致使原告身心遭受严重伤害。被告对孩子、家庭不尽责任,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二人多次闹离婚,曾签订了离婚协议,因子女抚养意见不一致,未能办理离婚登记,现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分居一年之久。故起诉到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及随带的女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育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抗震辩称:为了孩子被告不同意离婚,希望原告给被告一次和好的机会。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原、被告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2008年9月21日生育一男孩王凌奥。2009年9月9日在濮阳县民政部门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均系再婚,再婚时,原告带有与前夫所生一女孩,与原、被告一起共同生活。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双方因家庭琐事时有矛盾发生。2015年5月原告离开被告家,双方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系再婚,双方已结婚多年且共同生育有孩子,婚后虽为琐事时有矛盾发生,但原告又不能提供足以证明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有效证据,又分居时间较短,并不足以说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对于双方重新组建的家庭,原、被告本应倍加珍惜,但却不能正确处理好家庭矛盾,以致彼此时常发生矛盾。若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双方能够充分认识自身的不足,并加以改正,相互理解,相互支持,消除猜疑,则尚有和好的希望。为了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原告诉请离婚,依法不予准许。案经调解,未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王素巧与被告王抗震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彦兵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