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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锡法鹅商初字第0011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陆献忠与钱勇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法鹅商初字第00119号原告陆献忠。委托代理人周向明,江苏中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钱勇。原告陆献忠与被告钱勇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张洋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献忠的委托代理人周向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献忠诉称:被告钱勇在2012年至2014年之间向其订购酒盒瓦楞。2014年8月30日,钱勇出具对账单一份,确认结欠其加工款24837元。后经催讨,钱勇未能给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钱勇立即支付加工费24837元并承担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钱勇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陆献忠从事酒盒瓦楞加工业务,被告钱勇向陆献忠定作酒盒瓦楞,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加工合同,对付款期限也未作约定。2014年8月30日,钱勇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截至当日尚结欠陆献忠加工费24837元。后经催讨,钱勇未支付上述费用。因催讨未着,陆献忠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由原告陆献忠提供的对账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在案证明。本院认为:被告钱勇向原告陆献忠定作酒盒瓦楞,双方构成定作合同关系,该行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民事行为。陆献忠提供钱勇出具的对账单,证明钱勇结欠其加工费24837元,由于钱勇未出庭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已经向陆献忠支付上述加工费,故可以认定钱勇尚欠陆献忠加工费24837元属实。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故陆献忠可以随时要求钱勇付款。经催讨后,钱勇未付款,应当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现陆献忠要求钱勇承担以欠款24837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2015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钱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陆献忠支付加工费24837元并承担该款自2015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0元,减半收取210元,由钱勇负担(该费用已由陆献忠预交,陆献忠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由钱勇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钱勇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陆献忠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户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代理审判员  张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晖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