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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终字第69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福建银达实业有限公司与陈如、毛晓妹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终字第69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银达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德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香云,福建九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作湍,福建九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如,男,1962年9月14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南平金月合成革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汤瑞昌,福建武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苏小妹,福建武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毛晓妹,女,1971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南平嘉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董事。委托代理人汤瑞昌,福建武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苏小妹,福建武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审第三人上海汇益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俊,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军,上海维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曲景,上海维高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福建银达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达公司)因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2015)延民初字第10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银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作湍,被上诉人陈如、毛晓妹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汤瑞昌、苏小妹,原审第三人上海汇益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汇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5年2月2日的《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载明:“2000年12月11日,银达公司成立,住所地在南平市安丰小安,法定代表人王德忠,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2007年7月12日股东变更为王德忠。2007年9月24日,南平市银达树脂有限公司变更为福建银达树脂有限公司。2010年3月18日,福建银达树脂有限公司变更为福建银达实业有限公司。”银达公司成立后设有办公室、财务室等机构,并配有专职的办公室人员和专职财务人员。银达公司的公章由办公室人员统一保管,企业营业执照目前仍悬挂在财务办公室的墙上,组织机构代码证由专职人员保管,企业财务会计凭证、财务账簿仍存放在财务办公室内。2015年2月4日,银达公司以陈如、毛晓妹长期侵占上述财产为由诉至法院。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上述规定,当事人在诉讼中提供证据,应当达到证明待证事实的程度,如果不能使事实得到证明,则当事人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本案中,银达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企业公章、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财务会计凭证、财务账簿被陈如、毛晓妹占有,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将前述财产交付陈如或毛晓妹保管的依据。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及证人卓某出庭作证陈述,前述财产仍在公司办公室或财务室保管,在陈如、毛晓妹否认占有或保管前述财产的前提下,银达公司所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达到待证事实的程度,故银达公司应承担不利后果。对银达公司要求陈如、毛晓妹返还公司印章、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财务账簿、会计凭证等公司资料的诉求不予支持。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福建银达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福建银达实业有限公司负担。一审宣判后,银达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银达公司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印章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财务账簿、会计凭证等财产在上诉人的办公室保管,属认定事实不清。2.被上诉人陈如和毛晓妹共持有银达公司55%的股权,为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经营管理公司的日常事务。3.银达公司和福建省南平金月合成革有限公司、福建金月发展有限公司的公章长期以来都是统一由福建省南平金月合成革有限公司的办公室主任负责保管,而被上诉人陈如就是福建省南平金月合成革有限公司、福建金月发展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实际控制人,二被上诉人实际控制了银达公司的公章。4.二被上诉人能够清楚自如地向法庭证明、拍照,会计账簿、财务凭证所在的财务室地点,而上诉人对属于自己的财务资料却毫不知情,可以表明财务凭证等也均是由二被上诉人实际控制占有的。请求撤销(2015)延民初字第1097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陈如、毛晓妹辩称,1.上诉人在一审期间提供的《股份分配协议书》与本案无关。2.上诉人提出卓某为被上诉人保管公司公章而推定被上诉人实际控制了银达公司的公章的理由,违反了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不能成立。3.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占有银达公司的营业执照、会计账簿、财务凭证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上海汇益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经审理查明,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上诉人银达公司对“银达公司的公章由办公室人员统一保管,企业执照目前仍悬挂在财务办公室墙上,组织机构代码由专职人员保管,企业财务会计凭证、财务帐簿仍存放在财务办公室内”有异议,认为公章、财务帐册、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等是由二被上诉人掌控。还认为原审遗漏认定银达公司实际上是由上诉人和二被上诉人三个股东组成,并不是登记证上所表明的独资企业。对其余无争议的一审事实认定部分,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银达公司的印章、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财务帐簿、会计凭证等是否被陈如、毛晓妹实际控制?如是被陈如、毛晓妹控制,银达公司要求陈如、毛晓妹返还是否有依据。对此,本院查明、分析并认定如下: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银达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注明,银达公司属于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王德忠一人。虽然上诉人银达公司与被上诉人陈如、毛晓妹均认可陈如、毛晓妹二人持有银达公司55%的股权,但该55%股权系隐名在显名股东王德忠名下,作为隐名股东是否已代替唯一的显名股东而控制公司及占有或保管企业公章、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财务会计凭证、财务账簿等,上诉人银达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陈如、毛晓妹亦不认可二人实际控制银达公司及占有或保管上述财物。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确认上诉人银达公司举证不能,应承担不利后果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此,上诉人银达公司主张公司的印章、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财务帐簿、会计凭证等被陈如、毛晓妹实际控制并要求陈如、毛晓妹返还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为,上诉人银达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银达公司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审判决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君精审 判 员  黄晓健代理审判员  张聪荣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任云卿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