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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开民初字第214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郑洋、王静与淮安美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洋,王静,淮安美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开民初字第2144号原告郑洋,男,汉族,1979年4月5日生。原告王静,女,汉族,1980年5月13日生。被告淮安美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熊玮,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伍跃华,江苏安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洋、王静诉被告淮安美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洋、王静,被告美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洋、王静诉称,原告从被告处购买月季花园小区住宅一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房款,被告交付房屋后未能使原告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办理房屋权属证书构成违约。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延期办证违约金2830.88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美源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认可,我公司同意按照违约金数额的八折支付。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以283088元的价格购买被告开发的月季花园小区商品房一套,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如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房屋交付后,由于被告原因致使原告未能在约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商品房买卖合同、房产证等证据载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原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由于被告原因导致原告未能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取得房屋权属证书,被告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逾期办证违约金2830.88元。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要求按八折支付违约金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淮安美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郑洋、王静逾期办证违约金2830.8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周 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曦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