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巴法民初字第0107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重庆腾天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与况元兴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法民初字第01075号原告重庆腾天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鱼洞鱼轻路33号内(原82号),组织机构代码57617966-4。法定代表人万会群,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建宇,重庆君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况元兴,男,1976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黔西县。原告重庆腾天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天公司”)诉被告况元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余兰担适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穆礼芬、彭家容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腾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建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况元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一直有业务往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三轮摩托车整车及配件。2014年8月18日,原、被告对账确认截止该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共计415406元。同日,双方签订《还款协议》,约定被告于2014年12月至2015年12月分四期归还原告货款415406元,如任何一期未归还,原告均视为债权全部到期,有权要求被告一次性全额支付所欠货款,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合同签订后,被告未按约付款,原告催收未果,遂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415406元;2、被告自2014年8月18日起以实际拖欠款项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直至欠款付清之日止。被告况元兴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由原告供给被告摩托车整车及配件。2014年8月18日,原、被告对双方所有业务关系进行结算,对账确认截止该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共计415406元,被告承诺于2015年12月30日前付清款项;如发生争议,双方均有权向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支付欠款的,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承担违约金;因此所产生的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及追讨欠款所发生的其他合理费用由败诉方承担。同日,双方签订《还款协议》,确认经双方核对,截止2014年8月18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150406元;原告同意被告分期还款,具体为被告于2014年12月30日支付10万元、2015年4月30日前支付10万元、2015年8月30日前支付10万元、215年12月30日前支付11.5万元;被告如未按约定清偿的,任何一期未归还,原告均视为以上债权全部到期,有权要求被告一次性全额支付未付款项;被告承诺如任何一起未按约定履行还款的,应以实际欠款金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协议签订之日起向原告支付利息,直至欠款支付完毕之日止;双方发生纠纷均可向原告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由此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差旅费、律师费等由败诉方承担。《还款协议》上手写注明:备注:甲乙双方所有欠款及还款协议以此协议为准,原协议无效。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还款协议及原告陈述在卷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在有业务往来的基础上,经双方核对确认欠款金额,并在自愿平等、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还款协议,双方应按照协议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被告在签订还款协议后,未按约定按时足额支付所欠货款,应承担支付货款及按约定支付资金占用损失的民事责任。还款协议中约定被告如未按约定清偿的,任何一期未归还,原告均视为以上债权全部到期,有权要求被告一次性全额支付未付款项,虽协议约定的付款期限尚未届满,但被告未按约付款,原告有权要求其一次性全额支付。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足,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况元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证据,应承担不到庭、不举证的法律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况元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腾天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货款415406元;二、被告况元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腾天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从2014年8月18日起以41540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损失。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530元,由被告况元兴负担(该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应迳付原告,本院预收金额不作清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案件受理费753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交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上诉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余 兰人民陪审员 彭家容人民陪审员 穆礼芬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