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珠金法刑初字第31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廖某甲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珠金法刑初字第313号公诉机关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某甲,男,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身份证号码×××813X。因本案于2015年4月14日被羁押并于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二看守所。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以珠金检刑诉(2015)3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至4月,被��人廖某甲多次在其位于珠海市金湾区红旗镇的住处容留何某等人吸食毒品。其中,2015年4月6日20时许,被告人廖某甲在其住处容留何某一起用自制吸毒工具吸食了毒品“冰毒”;2015年4月14日20时许,被告人廖某甲在其住处容留何某等人一起用自制吸毒工具吸食了毒品“冰毒”。2015年4月14日23时许,民警到被告人廖某甲的该住处将被告人廖某甲和何某抓获,当场查获自制吸毒工具带吸管的矿泉水瓶1个。经检测,被告人廖某甲和何某呈冰毒阳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廖某甲为他人吸毒提供场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廖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书面建议对被告人廖某甲判处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者拘役,并处罚金。特提请依法判处。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相一致,被告人廖某甲亦无异议。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材料予以证实:1.被告人廖某甲的供述与辩解;2.证人何某、廖某乙的证言;3.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4.抓获经过;5.搜查笔录;6.受案登记表、指定管辖报告书;7.现场照片、物证照片;8.现场检测报告书;9.扣押清单、随案移送清单;10.指纹识别系统查询单;11.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材料及无犯罪记录证明;12.物证:吸毒工具1个。以上证据材料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各证据间能予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甲明知他人吸毒而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廖某甲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廖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和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廖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4日起至2015年10月13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公安机关缴获的吸毒工具塑料瓶一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吴亚钦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封 倩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条文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毒罪】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自首和认罪态度】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罪行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