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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审刑执字第216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刘建华犯抢劫罪、抢夺罪等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大审刑执字第2162号罪犯刘建华,男,1985年12月22日出生,蒙古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人,小学文化,现在辽宁省瓦房店监狱服刑。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22日作出(2010)沙刑初字第149号刑事判决,以罪犯刘建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2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0年8月5日被投入辽宁省瓦房店监狱服刑。现刑期至2026年12月7日止。执行机关瓦房店监狱于2015年7月24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予以公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减刑建议称:罪犯刘建华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接受改造,劳动积极,遵规守纪,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该犯入监服刑以来,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服从管理,接受教育改造。现累计兑现记功6次。上述事实,有罪犯刘建华的认罪悔过书、证人证言、改造表现材料、罪犯评审鉴定表、积分表奖表、奖励审批表等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刘建华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建华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2000元不变。(刑期自2009年12月8日起至2025年8月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黄 微审判员 夏红军审判员 张真洪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丰采 来自: